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41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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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紹宇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紹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拾參張、許○○簽名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尤紹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存款、轉帳等,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之必要,且依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業務或專員之名義,拿取現金後,再放置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處所後由他人收取,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顯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等行為迥異,顯然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並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為取得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尤紹宇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貝吉塔」之成年男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尤紹宇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共同詐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詐騙方式有使用虛偽不實之網路)暱稱為「創薪科技」、「愷傑」、「Qmal1 Exchange」、「王書呈」、「凱KY」等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許○○謊稱可以在「Qmall Exchange」網站註冊會員,由其協助操作以被動收入方式投資獲利,又以已獲利新臺幣(下同)26萬元,欲申請刷單紅利,需重新入金云云,致許○○陷於錯誤,依「凱KY」之指示,於112年5月5日,先向「QmallExchange」客服申請入金5萬元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該客服便傳送「TMq4mTAoULj9EPjYqWnVSfjckWnvFHqJUK」電子錢包(下稱A錢包)予許○○,其後「凱KY」與許○○約定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立青門市(下稱立青門市),以面交方式交易現金5萬元等值之1,427顆USDT,尤紹宇即依「貝吉塔」指示,抵達立青門市内,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交予許○○簽名後,向許○○收取現金5萬元,詐欺集團暱稱「凱KY」之成員即傳送不實交易成功紀錄予許○○,並稱已將許○○所欲承購之USDT存入A錢包内。

詐騙集團成員「王書呈」又以參加優惠活動為由要許○○入金8萬元,致許○○陷於錯誤,依「凱KY」之指示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立青門市,以面交方式交易現金8萬元等值之2,284顆USDT,尤紹宇復依「貝吉塔」指示,抵達立青門市内,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交予許○○簽名後,向許○○收取現金8萬元,詐欺集團暱稱「凱KY」之成員即傳送不實交易成功紀錄予許○○,並稱已將許○○所欲承購之USDT存入A錢包内。

尤紹宇隨即將上開現金13萬元,依「貝吉塔」指示放置在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臺南站某處置物櫃内,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緣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智凱-理財顧問」、「江副理-ASEN江」、「jay-王尚杰」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佯稱可透過DTCC網站入金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並傳送虛偽不實之DTCC網站連結與黃○○(無積極證據足認尤紹宇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共同詐欺之人已達3人以上,及詐騙方式有使用虛偽不實之網站),致黃○○陷於錯誤註冊上開網站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無積極證據足認尤紹宇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黃○○原已有受騙而交付財物)後,黃○○懷疑遭詐騙報警處理,而「jay-王尚杰」復向黃○○佯稱需更換投標物,要匯款15萬元購買入金資格,要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入金云云,黃○○為配合員警查緝乃與「jay-王尚杰」相約於112年5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國華門市(下稱7-11國華門市)見面交易。

尤紹宇則與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貝吉塔」之成年男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貝吉塔」指示搭乘不知情由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5月5日晚間7時27分許抵達7-11國華門市後,由尤紹宇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交與黃○○簽名,並向黃○○收取現金15萬元清點之際,經黃○○反映虛擬貨幣並非自己使用後表示欲取消交易,而「貝吉塔」亦向尤紹宇告以取消交易,經尤紹宇將現金15萬元當場退還與黃○○,在旁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上前向尤紹宇表明身份後當場將之逮捕,尤紹宇就其與「貝吉塔」共同對黃○○詐欺取財、洗錢因此而不遂,並扣得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3張、許○○簽名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尤紹宇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112原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162頁、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黃○○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證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773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3頁、第24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0至32頁、第34至35頁,112年度偵字第6041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第153至155頁),並有告訴人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告112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黃○○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黃○○提出之委任託管協議、告訴人許○○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計程車乘車證明、告訴人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扣案之IPHONE手機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黃○○面交過程錄影截圖照片、告訴人黃○○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台幣轉帳交易畫面截圖、Qmall Exchange網頁截圖、告訴人許○○與暱稱「創新科技」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與暱稱「Qmall Exchange」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與暱稱「愷傑」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與暱稱「王書呈」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與暱稱「凱Ky」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535)、被告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8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4頁、第55至57頁、第64頁、第66頁、第67頁、第68至69頁、第70至74之1頁、第75至76頁、第76至77頁、第77至79頁、第80至81頁、第82至84頁、第85至87頁,偵卷第27至34頁、第35頁、第35至45頁、第47至57頁、第57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至99頁、第101至107頁、第111頁、第117頁、第145頁),另有被告所有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3張、告訴人許○○簽名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等件扣案可證(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36號,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總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查:⒈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略以: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0分許從嘉義高鐵站搭乘計程車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7-11超商,到達時間大約下午7時30分許,我進入7-11超商,與不認識之人交易虛擬貨幣,我要跟對方交易虛擬貨幣(USDT),雇用我的人提供照片給我,我才找到要交易的對象,交易的對象即告訴人黃○○當時有交付15萬元給我,後來我又退還給他,因為黃○○稱這虛擬貨幣不是自己要使用,我與老闆確認後,取消交易,我是在網路找工作,並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認識到這位老闆,112年5月5日當時我問完老闆後,老闆說黃○○不是自己要使用虛擬貨幣所以取消交易,我不曉得我老闆年籍資料,我都用TELEGRAM跟他聯繫,我沒有見過老闆,老闆暱稱是「貝吉塔」。

當天是我老闆指示我去的,但我不知道我老闆是誰,我沒見過他本人,與黃○○交易虛擬貨幣,老闆是我雇主,我們是雇傭關係,老闆答應我說要給我一個月薪水33,000元作為酬庸,我目前都還沒領到薪水,我老闆說會再轉帳給我,但我還沒給他帳號,老闆說我如果有交易成功,叫我將現金放置在嘉義高鐵置物櫃後,再告知老闆置物櫃編號及密碼後,我在原地等待老闆通知。

我另外以同樣手法,與被害人許○○面交2次,第1次於000年0月0日下午(詳細時間忘記了),地點在台南市(詳細地點忘記了),跟一位女性面交,共計2次,這2次都是同一個人,同一地點,但時間不一樣,第一次是面交5萬元,第2次是面交8萬元,共計13萬元,我都不認識許○○、黃○○這2位被害人,是我老闆指示我與被害人許○○聯繫,當時老闆要我與對方交易虛擬貨幣,當時我將該筆現金放入台南高鐵置物櫃,現在我不知道該筆現金位於何處,我當時放置的置物櫃編號及密碼我忘記了,放入現金的詳細時間我也忘記了,我不知道拿取我放入置物櫃現金的人是誰,除我之外,沒有人跟我一同前往面交等語(見警卷第10至17頁)。

⒉於偵查中陳述略以:112年5月5日晚上8點左右會到國華街超商,是因為我老闆叫我到那邊找黃○○,跟黃○○交易虛擬貨幣,我會先跟他確認金額沒有錯,跟我老闆回覆金額沒錯,我就會請老闆打虛擬幣到他的錢包,我才跟他收15萬元,這次交易我沒有收15萬元,因為錢包不是黃○○的,所以就取消交易,我老闆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都稱呼他為「貝吉塔」,我是昨天(112年5月5日)開始替老闆工作,是3天前應徵的,我在高雄網路上找工作,認識「貝吉塔」,他說1個月3萬3,000元,工作內容是麻煩我去跟別人交易,他說是合法的,「貝吉塔」說到時會薪水會匯入我的帳戶,聯絡方式就是加老闆的TELEGRAM而已,會取消跟黃○○交易的原因,是因為我有跟他再三確認錢包是否為他本人,幣是否為他自己要使用,他說不是,我打TELEGRAM跟老闆確認,老闆說那就取消交易,000年0月0日下午,我在台南有向1位女性收款5萬、8萬元,也是老闆用TELEGRAM跟我聯絡,叫我去台南跟她收錢的,老闆就是叫我跟對方確認是不是本人要使用,對方說是,我才進行交易,我會先給對方看合約書,確認無誤後簽名,我會點收金額,金額沒錯,我就聯絡老闆打幣給對方,我會等對方確實收到幣,我才會離開,那個小姐有跟我確認她有收到幣,我才離開的,是老闆打幣過去的,我不知道老闆怎麼打幣,我對虛擬貨幣不熟,我在台南收到的款項,我放在台南高鐵的櫃子裡,我再跟老闆說櫃子的號碼跟密碼,我有跟老闆打電話也有文字訊息,但訊息都被老闆收回了,老闆說1個月會給我3萬3,000元,不管做幾次都是3萬3,000元,就是上班時間上午10點半到下午10點,隨時待命,我跟「貝吉塔」的對話都被收回了,他可以把雙方的對話都收回,我跟老闆的聯絡方式只有他的TELEGRAM帳號,沒有其他可以聯絡到老闆的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則以:我沒有見過「貝吉塔」本人,「貝吉塔」沒有告訴過我可以在哪裡找到他,我跟「貝吉塔」都是用TELEGRAM軟體聯絡,跟「貝吉塔」用語音功能聯繫就是在嘉義與黃○○交易的那次,「貝吉塔」的聲音是男生,我向許○○收的錢都放在臺南高鐵置物櫃,是分2次放,「貝吉塔」沒有說過他自己叫什麼名字,也沒有跟我說過他在經營什麼樣的公司行號或是用什麼名稱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也沒有跟我說過我放在置物櫃的錢後來如何回到他那邊,「貝吉塔」沒有跟我說過是他會自己過去拿錢還是會派人去拿錢,就只有叫我放在置物櫃裡面,扣案的虛擬貨幣合約是只要跟客戶見面要交易,就會請他們簽名,請他們確認是否是他們自己要使用這些虛擬貨幣,不是第三方,確認後再簽約再交易,合約上面記載的匯率、顆數是「貝吉塔」傳給我告訴我當下的匯率、顆數,我也不知道第一份的錢「貝吉塔」有無去拿了,就我的認知,我不清楚是「貝吉塔」自己去拿錢還是他會找人去拿,我也不清楚本案的2位告訴人在和我見面之前,也有付款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⒋觀之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前後就如何認識「貝吉塔」、「貝吉塔」所稱工作之內容、如何交易、薪資等內容之陳述均頗為一致,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僅與「貝吉塔」1人聯繫,並未與其他人聯繫合作為上揭面交之事宜,是被告除「貝吉塔」外顯然並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聯絡及形成犯罪合意之情節。

再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除「貝吉塔」外,並知悉有「創薪科技」、「愷傑」、「Qmal1 Exchange」、「王書呈」、「凱KY」、「陳智凱-理財顧問」、「jay-王尚杰」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而被告亦不知與告訴人許○○、黃○○聯繫交易者為何人,也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告訴人受騙係遭以虛偽不實之網站為之。

因此,依照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三人以上,以及詐騙方式有使用虛偽不實之網站有所認識,自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此外,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雖有點收告訴人黃○○交付之現金,但經告訴人黃○○表示有疑問及聯繫「貝吉塔」後,即向告訴人黃○○表示取消交易,並於將金錢交還告訴人黃○○後隨即遭警察逮捕等節,亦據被告及告訴人黃○○陳述甚詳,是被告雖實行犯罪行為而不遂,就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犯。

又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61頁),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自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犯行,均與暱稱「貝吉塔」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處斷。

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惟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被告就本件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可徵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事實欄一(二)詐欺取財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洗錢未遂罪,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缺款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正報酬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黃○○部分則即時為警查獲而不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許○○、黃○○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所陳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賽車場、便利商店打工,賽車場月收入約2萬元,便利商店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妹、奶奶及外婆同住,身體狀況正常等經濟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科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先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本案所犯固非可取,然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起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並均有依調解條件履行。

則本院認為其應僅是一時失慮致蹈刑網,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並附加命被告須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應能透過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件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

如被告嗣後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警方查獲被告分別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3張、告訴人許○○簽名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等物,其中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暱稱「貝吉塔」使用之物,空白虛擬貨幣交易合約13張則為被告預備收取現金時供收取對象簽署之物,告訴人許○○簽名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則係被告向告訴人許○○收款時使用之物等節,均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甚明,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於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據卷內證據,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為本件上述犯行確獲有報酬,或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至於被告向告訴人許○○收取之詐欺款項13萬元部分,已依「貝吉塔」之指示放置台南高鐵置物櫃,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未取得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管領權限,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依前述,雖本案告訴人許○○、黃○○受騙過程中,客觀上有與多個LINE通訊軟體暱稱之用戶聯繫,但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告訴人許○○、黃○○受騙過程定有與多名詐欺集團之人聯繫,或被告有與除了TELEGRAM上暱稱「貝吉塔」以外之人聯繫或接洽,致其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除了其與「貝吉塔」之外,另有他人參與涉案,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本案有第三人以上之人參與涉案,被告就其所參與上開犯罪過程涉及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一節,自亦欠缺認識或預見,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綜上,此部分依全案證據,尚無法令本院就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調解成立內容 一 相對人尤紹宇願給付聲請人許○○130,000元。
給付方法:於112年11月25日前給付35,000元;
餘款95,000元部分,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 相對人尤紹宇願給付聲請人黃○○80,000元。
給付方法:於112年11月25日前給付10,000元;
餘款70,000元,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7,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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