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42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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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二、證據能力
  5.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6.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7. 二、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申辦使用且嗣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
  8.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9. 四、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保全人員亦曾向銀
  10. 五、況金融卡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
  11. 六、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12. 七、另被告雖聲請調閱本案帳戶資料領取者之監視器檔案等語(
  13.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4. 肆、論罪科刑
  15.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16.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17. 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18.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19. 五、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20.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21. 七、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22. 八、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實際受有報酬,自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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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申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112年度偵字第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申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申茂知金融機構發給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14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臻暉門市,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申茂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缺錢想辦理貸款,我在臉書廣告看到貸款訊息跟對方聯繫,我依對方指示寄送本案帳戶資料,我也是被所騙」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

二、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申辦使用且嗣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偵845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306卷第1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警306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警934卷第11頁至第13頁)、交貨便收據、寄件箱子、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偵845卷第12頁至第19頁)可佐,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本案帳戶確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甚明。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任何申辦金融卡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四、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保全人員亦曾向銀行借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可知其智識程度正常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

五、況金融卡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

是以,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某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則其辯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已難驟信。

況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

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顯違反融資實務常情,此情本為一般人客觀之基本認知。

況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向多家金融機構貸款經驗且申辦時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本院卷第52頁),而依被告生活歷程經驗,更難謂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㈡況被告特意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剩餘額29元後使交付予不詳人士,則被告自斯時起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反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預見交付對象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惟被告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難採信。

㈢再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以觀,被告根本不知實際交付本案帳戶對象真實身分為何,更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該借貸對象是否真實存在,顯見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更證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㈣至被告雖稱曾因本案向嘉義市南門派出所報案乙節,此情即便為真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一併指明。

七、另被告雖聲請調閱本案帳戶資料領取者之監視器檔案等語(本院卷第53頁),惟該監視器畫面是否已因時間經過遭覆蓋而有無留存檔案尚未可知,且被告犯行已認定如上,無論實際領取本案帳戶資料者為何人,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因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一併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51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七、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然考量本案所為屬幫助犯,情節較輕,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現無業,與配偶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八、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實際受有報酬,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假冒「SCHEMING.GG服飾店店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上星期來店購買衣服結帳時操作有誤,需配合指示更正錯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2日晚間6時52分、6時53分、6時58分、7時、7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9987元、9981元、9986元、9987元至本案帳戶。
①丙○○112年5月12日調查筆錄(警934卷第1頁至第3頁)。
②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934卷第14頁至第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934卷第4頁至第8頁)。
2 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假冒「scheming電商業者客服」撥打電話給甲○○佯稱「訂單的身分別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的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2日晚間6時51分許,轉帳3萬5412元至本案帳戶。
①甲○○112年5月12日調查筆錄(警306卷第3頁至第4頁)。
②詐騙集團電話號碼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306卷第5頁至第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06卷第1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306卷第15頁至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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