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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並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重利之被害人還款之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重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初某日,在嘉義市東區某處,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阿豪」。
「阿豪」或輾轉取得聯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之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將聯邦帳戶作為放款後收取重利用之帳戶,並於108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之漢威育樂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餐廳內,出借37次款項予陳翠琴,每次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至50萬元不等,約定每出借10萬元,每週收取1萬5,000之利息,於交付現金時預扣首期利息1萬5,000元(經換算年息為780%),陳翠琴並簽立支票而將如附件所示款項存入聯邦帳戶內作為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陳翠琴之證述、聯邦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漢威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重利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在報紙上看到借款廣告,就跟對方聯絡,對方自稱為「阿豪」,其向「阿豪」借款2萬元,「阿豪」說如果交付銀行帳戶,可以再多借1萬元,其隔天將合作金庫帳戶及聯邦帳戶的資料交給「阿豪」,「阿豪」扣掉利息跟保管費後,將2萬2,000元的借款交給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豪」之人,又陳翠琴有開立支票將如附件所示37筆款項存入聯邦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嘉市犯字第11180530430號卷【下稱調查卷】第2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1162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35、81頁),並經證人陳翠琴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46至49頁),復有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票據資料查詢暨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7至26、53、55至91、159至184、191至2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陳翠琴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談話時陳稱:因公司急於支付貨款,一名綽號「阿榮」的男子多次前來公司遊說可以借款,公司便向「阿榮」借款,並未簽立借貸合約,借款之後才知貌似地下錢莊。
公司僅借13萬5,000元,一個禮拜的利息是1萬5,000元,公司於108年10月2日開立面額15萬元的支票交予「阿榮」,「阿榮」就拿13萬5,000元給公司,支票已經兌現等語(見調查卷第126至127頁)、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其於20年前成立漢威公司,於105年左右開始擔任負責人,如附件所示支票都是其開立,這是向地下錢莊綽號「小陳」男子借款時開立的,因其先生為他人作保,負債1,000多萬元,其必須經營漢威公司,經濟壓力沈重,有融資需求,108年間「小陳」主動打電話給其,表示是融資公司的服務人員,可以借款,借款單位為10萬元,每週利息1萬5,000元,每借10萬元會預扣利息1萬5,000元,實際上拿到的借款是8萬5,000元。
其第一次向「小陳」借款,是約在漢威公司餐廳內交付借款,第一次借10萬元,「小陳」交付8萬5,000元給其,其則開立7天後到期之10萬元支票給「小陳」,剛開始其都有依照約定日期還款,所以之後也是以此模式開立支票給「小陳」,約半年後,其無力償還高額利息,導致所開立的支票陸續跳票。
其向「小陳」前後借款30幾次,每次金額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
後來其發現「小陳」等人催討債務方式緊迫盯人,這才發現「小陳」是地下錢莊的人。
「小陳」一度表示若錢還不出來,會派員來餐廳站崗讓生意不好做,其聽完後非常害怕及焦慮,不得不報案。
被告的照片看起來不像是「小陳」,「小陳」帶小弟來催討借款時,其聽到小弟稱呼「小陳」為「阿榮」等語(見調查卷第45至49頁),是由陳翠琴上開證述內容,其雖均陳稱有向「小陳」或「阿榮」借款,每週利息1萬5,000元,會預扣利息1萬5,000元,然就借款條件之細節所述,前後並不一致,且就實際借款次數、各次借款金額、時間、地點、還款時間等節,均未能敘明,亦無諸如借據、拿取借款之匯款紀錄、與借款對象間之對話紀錄等等證據可以佐證陳翠琴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則「小陳」或「阿榮」是否確實有收取高額利息之重利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又陳翠琴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談話時,雖有提出其與「阿榮」間之LINE對話截圖1張(見調查卷第128頁),然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翠琴傳送訊息稱「ㄚ榮!我兒子要開會到12點!」,「阿榮」回傳訊息稱「結我差不多12:30一點到」,是該對話紀錄內容亦未提及諸如借還款條件、利息多少等等事項,無從補強陳翠琴上開證述內容,實難僅以陳翠琴上開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談話及調詢時未臻明確之證述內容,逕推論被告交付之聯邦帳戶內收取如附件所示款項均為重利。
㈢又證人陳翠琴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談話及調詢時,僅泛稱:其先生為他人作保,負債1,000多萬元,其必須經營漢威公司,經濟壓力沈重,公司急於支付貨款,有融資需求,這是其第一次向民間業者借款等語(見調查卷第46至48、125至127頁),然具體而言,其究竟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境,「小陳」或「阿榮」如何乘此情境將款項貸予陳翠琴,均未見陳翠琴敘明,此節並非毫無疑義,要不能僅由上開陳翠琴之證述內容,即推論「小陳」或「阿榮」將款項借予陳翠琴之行為已構成刑法上所稱之重利行為,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既無從認定「小陳」或「阿榮」借款予陳翠琴之行為構成重利犯行,亦無從認定有前置之特定犯罪存在,被告即無成立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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