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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7號、第7438號、第8140號、第8811號、第8812號、第8814號、第9079號、第9474號、第9475號、第101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第10590號、第10591號、第11581號、第11582號、第11989號、第12292號、第12293號、第12602號、第13134號、第13135號、第13748號、第14232號、第14542號、第14919號、第15445號、第158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地○○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申請金融卡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供轉帳或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所經營之光輝企業社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即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在借錢網上留下其聯絡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隨後並與聞訊與其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小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嗣依「小陳」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後至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5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中旬某日,應予更正),在臺南永康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其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A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其以光輝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均當面交付並口頭告知「小陳」,復承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112年3月22日辦理掛失補發手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B帳戶)提款卡,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友於完成新卡開卡及重新設定密碼等程序後,由其女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前某時,攜該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仁德服務區某處當面交予「小陳」,提款卡密碼則由地○○預先告知均與前揭已提供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以此方式接續提供上開6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6個金融帳戶)予「小陳」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藉此獲得「小陳」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6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酉○○等2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6個金融帳戶內(酉○○等27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或匯款之時間暨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因酉○○等27人分別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黃○○及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宇○○及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地○○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39、144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4、162、179至181、249至252、271至273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98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印鑑/單摺掛失暨更換申請書、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設定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01165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記錄、約定轉入帳號設定記錄、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金融卡異動記錄、同公司112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01603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153號函暨所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114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A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網銀IP位址查詢結果、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336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B帳戶交易明細、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7678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A、B帳戶之掛失紀錄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華A、B帳戶之交易明細、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變更記錄、約定帳號變更記錄、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21844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A、B帳戶之掛失、補發、完成開卡程序一覽表、國泰世華A帳戶語音自助掛失軌跡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北朴子字第112000319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綜合申請書、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出、轉入帳號查詢結果、同分行112年12月4日合金北朴子字第1120003549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之綜合印鑑卡、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光輝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本院就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撥打電話申辦國泰世華B帳戶提款卡掛失、補發手續之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1921卷第12至17頁;
警9309卷第25至36頁;
警3158卷第41頁;
本院卷一第57至202、205至216、231至297、325至341頁;
本院卷二第5、23至25、109至110、140至142、219至22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被害人酉○○等27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或交友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之單據、詐騙投資網站擷圖、報案資料等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1年8月中旬之某日,在臺南永康交流道附近,將中信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國泰世華B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並口頭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於數日後,另於臺南市某處,將台新帳戶、國泰世華A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並口頭告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次供稱:我是在第一次與「小陳」見面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的一個禮拜,再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小陳」。
「小陳」跟「小蔡」是同一個人,因為「小陳」持有不止一支手機,所以使用的Line暱稱不同,我跟Line暱稱「小蔡」聯繫後,實際跟我見面的還是「小陳」,從頭到尾跟我拿提款卡的人都是同一人,我沒有再交給其他人,我二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的目的都是為了借款。
我第一次提供的是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及國泰世華A帳戶之提款卡,第二次則是提供國泰世華B帳戶之提款卡,因國泰世華B帳戶之提款卡曾遭鎖卡,故我是於112年3月22日先打電話向銀行申辦掛失、補發提款卡手續,再於112年3月28日取得銀行寄發的新提款卡後,委由不知情的女友完成國泰世華B帳戶之提款卡開卡手續,並請女友代將該帳戶之新提款卡拿到臺南仁德服務區當面交給「小陳」。
本案6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我女友的生日,我於第一次提供帳戶資料給「小陳」時就已經告知他所有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9、421頁;
本院卷二第138、142至143、249至251頁),則被告是否確係分二次交付不同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同之「陳仔」與「小蔡」2人,已有疑問,而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於第一次交付中信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國泰世華B帳戶之提款卡予「小陳」後,相隔數日,又另行起意提供台新帳戶、國泰世華A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予另名身分不詳、綽號「小蔡」之男子,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係將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提供予「小陳」,而非分二次交予不同對象。
故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僅憑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係分二次將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分別提供予「陳仔」及「小蔡」之供述,即率論被告是將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分二次交予不同對象,致所認定之事實與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關於國泰世華B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完成新卡開卡程序之時間等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自有未洽。
又細觀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除國泰世華B帳戶係於補發之提款卡完成新卡開卡程序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始經人跨行轉入款項外(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其餘中小企銀帳戶、中信帳戶、國泰世華A帳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於111年8月中旬後迄本案案發時,均仍有款項頻繁往來之紀錄(包含個人日常生活消費、綁定電子支付之帳號扣款、使用ATM存款機存款、企業網銀跨行交易等),而被告亦自陳於111年8月中旬之後,其主要仍持續使用中信帳戶、國泰世華A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
本院卷二第136頁),又被告所交出之本案6個金融帳戶中,國泰世華A帳戶、中信帳戶之餘額各係於112年3月21日或3月22日歸零(見本院卷一第189、280頁),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於112年3月22日前餘額均甚少(見本院卷一第69、213頁),綜此應足推論被告實際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中信帳戶、國泰世華A帳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小陳」之時間,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被告操作網路銀行,將國泰世華A帳戶部分款項轉入中信帳戶之最後時點)後至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5分許(被害人午○最早轉帳遭詐騙款項至中信帳戶之時點)前之某時,而國泰世華B帳戶則係於112年3月28日由被告之女友代被告取得銀行寄發之新提款卡,並完成新卡開卡手續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該帳戶經人轉入款項之最早時點)前某時,由被告之女友代為轉交予「小陳」。
故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逕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係於111年8月中旬暨相隔數日,分二次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資料予「小陳」與「小蔡」,亦與客觀卷證資料有違。
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客觀事證所呈之犯罪情節,逕予更正被告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時間、地點、交付對象及經過如事實欄一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非法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次修法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部分,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對於成立幫助洗錢行為者,並無除罪化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000年0月間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小陳」,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因此輾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並將本案6個金融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又被告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小陳」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由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復行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後某時起,依指示陸續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小陳」,容任「小陳」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各別犯意,分二次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予「小陳」及「小蔡」2人,應成立可分之數罪,惟起訴意旨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等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被告先後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小陳」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小陳」,嗣該等帳戶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27人遭詐騙後各陸續轉帳或匯款至本案6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89、10590、10591、11581、11582、11989、12292、12293、12602、13134、13135、13748、14232、14542、14919、15445、15833號移送併辦內容,與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37、7438、8140、8811、8812、8814、9079、9474、9475、10109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為獲取金錢,即任意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27人之財產法益,使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1頁),素行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申○○、庚○○、卯○○、乙○○、己○○等人調解成立,現已開始依約履行分期給付義務,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被告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及手機內存取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8頁;
本院卷二第189至191、209至210、275至279頁),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並已設法賠償上開5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另考量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及其雖有和解意願,惟仍有剩餘22位被害人及告訴人或無意願試行調解,或未到院參與訴訟程序,致被告迄未能與該等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也尚未賠償該等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餐飲業之臨時工,日薪約185元,前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之女兒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79、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
惟當國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害,但犯罪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仍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確因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曾獲取「小陳」當面交付之款項1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是該10萬元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惟因被告現已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各賠償告訴人庚○○8,000元、告訴人卯○○2,000元、告訴人己○○2,000元、告訴人乙○○1,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8頁;
本院卷二第189至191、209至210、275至279頁),是上開經被告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已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實際上形同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已賠償合計1萬3,000元部分,應自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10萬元中扣除,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僅對被告宣告沒收差額8萬7,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併此指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提領、轉匯並支配、處分各告訴人、被害人轉入本案6個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酉○○(起訴書誤載為郭靜蓉,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晚上9時許前某時許,先在不詳網站張貼投資股票之訊息,經酉○○於112年2月15日晚上9時許點選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好幣所」、「吳啟博」等名義,對酉○○佯稱:可在「SFTIMO交易所」出資充幣投資虛擬貨幣USDT,即可獲利,另需繳納驗證金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酉○○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109卷第14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0109卷第21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第29至30頁) ⑶被害人酉○○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2紙(偵10109卷第17頁) ⑷被害人酉○○所提其與Line暱稱「好幣所」、「Sftimo...吳啟博」等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偵10109卷第18至19頁) ⑸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213至216頁) 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宙○○於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瀏覽並點選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偽以Line暱稱「陳澤坤」、「投資 蘇雲意」、「Sftimo-莊萬寧」、「玉璽商行」等名義,對宙○○佯稱:可在SFTIMO網站上儲值資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可獲利,另需繳納相當比例之保證金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A帳戶 ⑴告訴人宙○○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警9309卷第3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309卷第7至10、37至39頁) ⑶告訴人宙○○以網路銀行轉帳之頁面擷圖1紙(警9309卷第18頁) ⑷告訴人宙○○所提其與Line暱稱「陳澤坤」、「投資 蘇雲意」、「Sftimo-莊萬寧」、「玉璽商行」等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Sftimo」網站擷圖各1份(警9309卷第15至23頁) ⑸國泰世華A帳戶開戶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235至286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先在Line群組「乘風破浪VIP-1」內結識宇○○,再偽以Line暱稱「夢琪」、「客戶經理陳銘哲」等名義,對宇○○佯稱:可下載「SFTIMO」APP並儲值資金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A帳戶 ⑴告訴人宇○○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8814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14卷第18、20頁正、反面) ⑶告訴人宇○○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偵8814卷第12頁) ⑷告訴人宇○○所提其與Line暱稱「夢琪」、「客戶經理陳銘哲」等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Line群組「乘風破浪VIP-1」之對話訊息各1份(偵8814卷第10至17頁) ⑸國泰世華A帳戶開戶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235至286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 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底至3月上旬某日間,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介紹股票投資之文章,經天○○瀏覽並點選其上所附之Line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偽以Line暱稱「Sftimo客戶經理吳啟博」之名義,對天○○佯稱:可儲值資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 30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國泰世華A帳戶 ⑴被害人天○○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8140卷第8頁正、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40卷第25至28、32頁) ⑶被害人天○○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偵8140卷第29頁) ⑷被害人天○○所提其與Line暱稱「Sftimo客戶經理吳啟博」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偵8140卷第30至31頁) ⑸國泰世華A帳戶開戶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235至286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 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先經由交友軟體Tinder結識亥○○,再偽以Line暱稱「EURONEXT-客服中心」名義,對亥○○佯稱:可在EURONEXT網站儲值資金投資股票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20秒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亥○○112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偵9474卷第11頁正、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474卷第20至21頁反面) ⑶被害人亥○○與Line暱稱「EURONEXT-客服中心」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偵9474卷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 ⑷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329至340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47秒許 10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先經由交友軟體速約APP結識申○○,再先後偽以暱稱「Pearl Beckett」、Line暱稱「張藝鳳」、「Probis客服」等名義,對申○○佯稱:可加入「probistwis」投資交易平臺投資黃金獲利,另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A帳戶 ⑴被害人申○○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8812卷第18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12卷第20頁正、反面、第34至35頁) ⑶告訴人申○○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3紙(偵8812卷第46頁、第47頁反面) ⑷告訴人申○○與Line暱稱「Probis客服」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Line暱稱「張藝鳳」之個人頁面擷圖、「Pearl beckett」速約APP之個人頁面擷圖、「probistwis」投資交易平臺頁面擷圖各1份(偵8812卷第46至47頁反面) ⑸國泰世華A帳戶開戶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235至286頁) 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 10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 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16分許,先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玄○○,再偽以暱稱「陳廷希」、Line暱稱「Tickmill」等名義,對玄○○佯稱:可在「TICKMILL」網站儲值資金投資外匯期貨、外幣及原物料,即可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玄○○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警8271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271卷第27至29、161至163、167頁) ⑶告訴人玄○○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8271卷第125頁) ⑷告訴人玄○○所提其與Line暱稱「Tickmill」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警8271卷第137至153頁) ⑸中信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75、81至192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8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黃○○,再先後偽以暱稱「小小陳」、Line暱稱「陳陳」、「GKFX客服專員」等名義,對黃○○佯稱:在「Japan Bond」投資平臺操作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A帳戶 ⑴告訴人黃○○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7951卷第35至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951卷第95至100頁、107至110頁) ⑶告訴人黃○○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3紙(警7951卷第48至49頁) ⑷告訴人黃○○所提其與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小陳」、Line暱稱「GKFX客服專員」等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7951卷第45至47頁) ⑸國泰世華A帳戶開戶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235至286頁) ⑹中信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75、81至192頁) 112年3月30日9時28分許 6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30日9時32分許 6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22分許前某時,先架設「Sftimo」投資網站,經戌○○下載該投資網站之APP並註冊為用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偽以Line暱稱「雨竹」名義,對戌○○佯稱:可在Sftimo平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22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A帳戶 ⑴告訴人戌○○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警6763卷第1至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763卷第4至7頁反面、第17至21頁) ⑶告訴人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頁面擷圖1紙(警6763卷第11頁) ⑷告訴人戌○○所提其與Line暱稱「雨竹」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Sftimo」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警6763卷第9至15頁) ⑸國泰世華A帳戶開戶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235至286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前某日,先設立名為「一飛衝天集訓贏53B」之Line投資群組,經未○○點選加入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嘉玲」等名義,對未○○佯稱:可下載「ST team」之APP,於註冊會員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購買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未○○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9079卷第8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079卷第25至27、31至32頁) ⑶告訴人未○○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偵9079卷第14頁) ⑷告訴人未○○所提其與Line暱稱「嘉玲」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Sftimo」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偵9079卷第12至13頁) ⑸中信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75、81至192頁) 11 (即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先經由臉書結識午○,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張芸芸」、「陳澤坤」、「夢瑤」、「Sftimo-何家華」、「玉璽商行」等名義,對午○佯稱:可安裝Sftimo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另需支付驗證金及繳錢使用信用通道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午○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警9550卷第29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550卷第32至35、37、45至47頁) ⑶被害人午○以網路銀行轉帳之頁面擷圖2紙(警9550卷第56至57頁) ⑷被害人午○所提其與Line暱稱「夢瑤」、「張芸芸」、「Sftimo-何家華」、「玉璽商行」等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Line群組「榮譽 創富」之對話訊息擷圖、「Sftimo」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警9550卷第55至58、61至67頁) ⑸中信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75、81至192頁) ⑹國泰世華A帳戶開戶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235至286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A帳戶 12 (即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前某時,先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庚○○瀏覽並填寫手機號碼回覆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Sftimo客戶經理吳啟博」、「筱筱」等名義,對庚○○佯稱:可下載Sftimo投資軟體並註冊會員帳號,再儲值資金購買比特幣獲利,另需繳納驗證金證明儲值提領都是由庚○○本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3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庚○○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10591卷第7至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91卷第27頁) ⑶告訴人庚○○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偵10591卷第10頁) ⑷告訴人庚○○所提其與Line暱稱「黃善誠」、「Sftimo客戶經理吳啟博」、「筱筱」等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Line群組「狙擊亮燈VIP2-1」之對話訊息擷圖、「Sftimo」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偵10591卷第14至24頁) ⑸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213至216頁) 13 (即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李浩洋」、「陳雨彤」等名義,對丁○○佯稱:可下載Sftimo之APP,並儲值資金購買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A帳戶 ⑴被害人丁○○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警3133卷第44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133卷第17至19、43、52至57、69頁) ⑶國泰世華A帳戶開戶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235至286頁) 14 (即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某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甲○○瀏覽並聯繫接洽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李婉瑜」、「客服經理陳志明」、「欣雅」、「玉璽商行」等名義,對甲○○佯稱:可在Sftimo網站註冊並儲值資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可獲利,另需繳納驗證金及繳錢使用VIP通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34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A帳戶 ⑴告訴人甲○○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589卷第8至10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89卷第20至23頁) ⑶告訴人甲○○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0589卷第27頁正、反面) ⑷國泰世華A帳戶開戶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235至286頁) 15 (即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底前某日,先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辛○○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瀏覽並點選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張家玲」、「Sftimo客戶經理莊建勛」、「儲值客服筱筱」等名義,對辛○○佯稱:可在Sftimo網站註冊並儲值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41分許 4萬6,170元 國泰世華A帳戶 ⑴被害人辛○○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警3575卷第15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575卷第23至29、33至34、49頁) ⑶國泰世華A帳戶開戶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235至286頁) 16 (即112年度偵字第119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巳○○,並以暱稱「語慶」對巳○○佯稱:伊係MOMO公司活動策畫長,因使用公司電腦與巳○○聊天,致伊被公司認定係公器私用而要求伊離職,且需賠償違約金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3月28日晚上10時4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B帳戶 ⑴告訴人巳○○112年6月17日警詢筆錄(警1921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921卷第20至26頁) ⑶告訴人巳○○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8紙(警1921卷第31至34頁) ⑷告訴人巳○○所提其與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語慶」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1份(警1921卷第29頁) ⑸國泰世華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239、287至288頁) 112年3月28日晚上10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8日晚上10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8日晚上10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9日凌晨0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9日凌晨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9日凌晨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9日凌晨0時18分許 5萬元 17 (即112年度偵字第1229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先開設Line群組「創世初階戰隊53」,並邀請辰○○加入該群組,嗣再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客服經理(林)」、「欣雅」等名義,對辰○○佯稱:可下載「Sftimo」虛擬貨幣交易所APP, 並儲值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另需繳納驗證金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A帳戶 ⑴告訴人辰○○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警7913卷第3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913卷第27至28、33至35、39至41頁) ⑶告訴人辰○○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7913卷第37頁) ⑷告訴人辰○○所提其與Line暱稱「黃善誠」、「客服經理(林)」、「欣雅」等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Line群組「創世初階戰隊53」之對話訊息擷圖、「Sftimo」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警7913卷第43至60頁) ⑸國泰世華A帳戶開戶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235至286頁) 18 (即112年度偵字第1229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先開設Line群組「創富一家人」,並邀請戊○○加入該群組,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陳澤坤」、「林雨欣」、「雨竹」、「Sftimo-王新宇」、「玉璽商行」等名義,對戊○○佯稱:可下載並加入「Sftimo」APP,儲值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A帳戶 ⑴被害人戊○○112年5月24日、同年7月3日警詢筆錄(警7750卷第25至27、29至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750卷第53至54、63至68頁) ⑶被害人戊○○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各1紙(警7750卷第31至34、37頁) ⑷被害人戊○○所提其與Line暱稱「陳澤坤」、「林雨欣」、「雨竹」、「Sftimo-王新宇」、「玉璽商行」 等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Line群組「創富一家人」之對話訊息擷圖、「Sftimo」APP圖示及頁面擷圖各1份(警7750卷第39至49頁) ⑸國泰世華A帳戶開戶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235至286頁) 19 (即112年度偵字第126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先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卯○○於111年12月2日瀏覽並點選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先後偽以Line暱稱「助理林婉婷」、「黃善誠」、「客服經理劉奕君」、「客服琳聆」等名義,對卯○○佯稱:可在Sftimo平臺上儲值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卯○○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2392卷第7至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392卷第12、50至51頁) ⑶告訴人卯○○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2392卷第39頁) ⑷告訴人卯○○所提其與Line暱稱「Sftimo客服」、「琳聆」、「林婉婷」等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Sftimo」APP頁面擷圖及充提幣記錄各1份(警2392卷第23至35、48至49頁) ⑸中信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75、81至192頁) 20 (即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前某日,先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市廣告,經壬○○於112年2月3日瀏覽並點選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比特幣)」、「Sftimo客戶經理-李安娜」、「嘉美」等名義,對壬○○佯稱:可下載「Sftimo」APP並儲值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另需繳納驗證金及繳錢使用信用管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A帳戶 ⑴告訴人壬○○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6402卷第3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402卷第19至25頁) ⑶告訴人壬○○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6402卷第15頁) ⑷告訴人壬○○所提其與Line暱稱「黃善誠(比特幣)」、「Sftimo客服經理-李安娜」、「嘉美」等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Line群組「共營大本營vip-A2」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6402卷第11至14頁) ⑸國泰世華A帳戶開戶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235至286頁) 21 (即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先開設Line群組「創世初階戰隊」,並邀請寅○○加入該群組,再偽以Line暱稱「欣雅」之名義,對寅○○佯稱:可加入「Sftimo」網站並儲值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6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寅○○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警2705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705卷第11至15、35至36頁) ⑶被害人寅○○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2紙(警2705卷第17至19頁) ⑷被害人寅○○所提其與Line暱稱「欣雅」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Line群組「創世初階戰隊」之對話訊息擷圖、「Sftimo」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警2705卷第21至34頁) ⑸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213至216頁) 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8分許 2萬元 22 (即112年度偵字第137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乙○○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日瀏覽並點選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Sftimo客服經理(蔣)」、「陳美慧」、「琳聆」等名義,對乙○○佯稱:可在「Sftimo」投資平臺儲值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A帳戶 ⑴告訴人乙○○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警2950卷第1至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950卷第7至13頁) ⑶告訴人乙○○所提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警2950卷第31至32、40頁) ⑷告訴人乙○○所提其與Line暱稱「黃善誠」、「Sftimo客服經理(蔣)」、「陳美慧」、「琳聆」等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Line群組「台股大課堂88」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2950卷第36至62頁) ⑸國泰世華A帳戶開戶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235至286頁) 23 (即112年度偵字第142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9日前某日,先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丑○○於112年2月19日瀏覽並點選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偽以Line暱稱「Sftimo-陳志豪」、「語燕」等名義,對丑○○佯稱:可加入「Sftimo」APP,匯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丑○○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0213卷第27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213卷第31至33、41、103至105頁) ⑶被害人丑○○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0213卷第121頁) ⑷被害人丑○○與Line暱稱「Sftimo-陳志豪」、「語燕」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Line群組「天陽創富16」之對話訊息擷圖、「Sftimo」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警0213卷第113至119、125頁) ⑸中信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75、81至192頁) 24 (即112年度偵字第145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8日前某時,先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邀請己○○加入該群組,再於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46分許,偽以Line暱稱「助理李婉瑜」之名義,對己○○佯稱:可在「Sftimo」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並儲值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A帳戶 ⑴告訴人己○○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警4111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111卷第111至116、135至137頁) ⑶告訴人己○○所提其與Line暱稱「李婉瑜」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Line暱稱「黃善誠」之個人頁面擷圖、Line群組「金股領航C110」之對話訊息擷圖、「Sftimo」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警4111卷第143頁) ⑸國泰世華A帳戶開戶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235至286頁) 25 (即112年度偵字第149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某時許,向丙○○佯稱:可在「GKFX Prime」網站投資美金,以匯率低價買進高價賣出方式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丙○○11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14919卷第8至9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919卷第11至13頁) ⑶告訴人丙○○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偵14919卷第19頁) ⑷告訴人丙○○所提其與Line暱稱「GKFX客服專員」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偵14919卷第19至21頁反面) ⑸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213至216頁) 26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先使用臉書暱稱「李若曦」結識子○○,再偽以Line暱稱「檸檬」、「Aline」、「9號客服」、「Chen」等名義,對子○○佯稱:可在Tickmill投資平臺儲值金額進行外匯投資,即可從中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22分許 3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⑴被害人子○○112年6月14日、6月17日、6月18日警詢筆錄(警3158卷第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158卷第43至48頁、59至61頁) ⑶被害人子○○所提之古坑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3158卷第101頁) ⑷被害人子○○所提其與臉書暱稱「李若曦」、Line暱稱「檸檬」、「客服9號」等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3158卷第119至135頁) ⑸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59、63至69頁) 27 (即112年度偵字第158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資訊,經癸○○瀏覽並加入廣告上登載之Line帳號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助理」、「淑惠」等名義,對癸○○佯稱:可加入「Sftimo」交易所儲值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 1萬5,43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癸○○於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4994卷第3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994卷第15至19頁) ⑶被害人癸○○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2紙(警4994卷第21頁) ⑷被害人癸○○所提其與Line暱稱「黃善誠」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警4994卷第26至27頁) ⑸中信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7/1~112/4/30}(本院卷一第75、81至192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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