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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愷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0時15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則於111年12月21日20時15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完成本件MaiCoin帳號之註冊程序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23日20時30分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陳榮宗」向黃立維佯稱:見面需支付保證金,按其指示操作超商代繳服務云云,致黃立維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裕生門市」,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繳費新臺幣2萬,該繳費款項轉存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件MaiCoin帳號之USDT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致警方難以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立維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股份有限公司代碼繳費聯列印資料、被害人黃立維遭詐騙明細一覽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80105號函暨所附本件MaiCoin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本案土銀帳戶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要我手持身分證拍照,並在下方書寫「僅供貸款使用」後傳給他,我當初向太多家公司申請貸款,沒有借到錢或是錢已經還完的,我就把對話紀錄刪掉沒有保存;
申請本件MaiCoin帳號所使用之照片,是我拿著紙張跟身分證請同事楊智華幫我拍的,但當時是寫「僅限貸款使用」,照片上紙張中「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 2022年12月21日」字樣及日期均不是我寫的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MaiCoin帳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於註冊時有上傳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之照片檔案,並以被告本案土銀帳戶作為MaiCoin平台綁定帳戶,另上傳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及寫有「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 2022年12月21日」紙張之照片等節,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80105號函暨所附本件MaiCoin帳號註冊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9至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完成本件MaiCoin帳號之註冊程序後,即自111年12月23日20時30分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陳榮宗」向告訴人黃立維佯稱:見面需支付保證金,按其指示操作超商代繳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裕生門市」,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繳費新臺幣2萬,該繳費款項轉存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件MaiCoin帳號之USDT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頁正背面),並有告訴人遭詐騙明細一覽表、統一超商代碼繳費列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27、31至37頁),足認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本件MaiCoin帳號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順利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本件MaiCoin帳號註冊時所上傳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及寫有紙張之照片,確實為其請同事所拍攝並提供,然否認紙張上關於「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 2022年12月21日」為其所書寫,辯稱:其原本所寫的是「僅供貸款使用」,其不知悉上開資料遭人利用申請註冊本件MaiCoin帳號,並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等語(本院卷第56頁),經查:⒈依據證人楊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全公司的人都知道被告有借款的需求,在111年12月,忘記是哪一天,伊在上班的時候,被告曾經向伊說因為要借款,請伊幫被告拍照,伊只記得被告拿被告的手機過來,請伊幫忙拍照,伊問被告這是要幹嘛,被告說要辦車貸用,伊幫被告拍照的時候,被告手上分別拿著身分證跟一張紙,紙張上寫什麼伊不記得,亦無法辨識被告之字跡,根據伊拍攝之照片位置來看,應該就是偵卷第11頁的這張照片,當天幫被告拍照之後,被告跟伊說這張照片是要辦理車貸使用,伊沒有從被告口中聽過「MaiCoin」平台,或者說要在MaiCoin申辦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5頁),由證人上開所述,被告確有貸款需求,且偵卷第11頁之照片乃被告商請同事即證人楊智華拍攝以利申辦貸款之用,是被告辯稱本件MaiCoin帳號註冊所使用之照片,係被告因申請貸款所需,委請同事協助其拍攝乙節,尚非無據。
⒉又本件MaiCoin帳號註冊時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Email、手機號碼及本人金融機構帳號;
並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本人手持身份證自拍照。
填寫Email時,系統將會發送信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
填寫手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MaiCoin平台為虛擬通貨「買賣」平台。
用戶完成實名驗證成為會員後,即可使用平台app成立訂單(買單、賣單)以新台幣購買、出售虛擬貨幣。
購買虛幣之付費方式有兩種:i.透過會員帳戶中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以轉帳的方式,將新台幣匯入MaiCoin提供給客戶入金新台幣之信託虛擬帳號(即1022開頭之虛擬帳號)。
ii.透過便利超商櫃檯刷條碼進行付費(即便利超商代收費用)。
本函文調閱之會員,即是在會員帳戶內成立買單,並透過超商付費之方式購得虛擬貨幣,非透過轉帳(故會員帳戶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等情,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80105號函在卷可查(偵卷第9至10頁),是詐欺集團註冊本件MaiCoin帳號時,係選擇以在會員帳戶內成立買單,並透過超商付費之方式購得虛擬貨幣,而非透過轉帳進入綁定金融帳戶之方式交易,且此交易方式會員帳戶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則詐欺集團成員倘已掌握被告之本案土銀帳戶,應可採取匯款進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方式進行交易即可,然詐欺集團成員卻捨此不為,採取使被告提供之本案土銀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出現之方式進行交易,防免被告查知,則被告是否已可知悉詐欺集團將其提供之資料註冊本件MaiCoin帳號,則非無疑。
⒊再者,本件MaiCoin帳號註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申請人並非被告,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且本件MaiCoin帳號註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即「wuj000000000il.com」,此電子郵件信箱申設日期為111年12月21日12時12分許,與本件MaiCoin帳號註冊時間即111年12月21日20時15分許僅相差數小時,且二者之ip位置均為49.216.190.240,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2月15日院高文孝字第1130000938號函及所附Google公司提供之網路後台資料及本件MaiCoin帳號註冊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1至205頁),則依該ip位置及申請時間以觀,該電子郵件信箱應係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作為註冊本件MaiCoin帳號收受驗證信之用,然倘被告知悉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本案土銀帳戶等資料係供詐欺集團作為申請註冊本件MaiCoin帳號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可直接使用被告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作為申請註冊之資料,要求被告收受驗證信、驗證密碼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即可,然詐欺集團成員卻使用他人之手機號碼,並大費周章以被告名義重新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之方式進行註冊,是由詐欺集團就本件MaiCoin帳號之註冊及前開使用方式,均為避免被告查知本件MaiCoin帳號之存在。
⒋再者,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之另案詐欺案件資料,該案之詐欺集團係利用多人手持身分證及紙張拍攝照片作為實名認證之方式,佯向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而其中發現包括被告之照片在內(本院卷第195頁),再經檢視另案照片之內容,除被告手持之紙張上係書立「本人曾琮徨 自願和黎演舜買USDT 此KYC為證 2023/04/01」之字樣,與被告手持之身分證變更為曾琮徨之身分證外,其餘部分(包含被告樣貌、後方物品擺設位置、被告手持身分證及紙張之方式、拍攝角度、衣服皺摺等),經與偵卷第11頁本件MaiCoin帳號註冊時所上傳之照片比對,近幾一致,可見被告持紙張及身分證拍攝並上傳給對方之照片,遭詐欺集團成員變造為手持他人之身分證,且被告手持紙張之書寫內容亦遭變更,故並不能排除本案被告當時確實係於紙張上書寫「僅供貸款使用」提供予對方再遭變造,是被告辯稱提供照片係為申辦貸款之用,並未授權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申請本件MaiCoin帳號註冊使用,且其僅於紙張上書寫「僅供貸款使用」字樣,並未書寫「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 2022年12月21日」等字樣,並非無據,即不能憑此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以其名義申請本件MaiCoin帳號。
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係因貸款而於Line與對方聯繫,並因對方要求才提供所身分證、健保卡、其手持身分證正本及寫有紙張之照片給對方,對話紀錄及其所拍攝之照片均無留存(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雖無從得知被告當時與對方聯繫時之情形,然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事後心虛或為滅證故刻意刪除相關紀錄,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⒍至於被告雖有將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土銀帳戶存摺拍照提供給對方,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辦本件MaiCoin帳號,然吾人於日常生活中,常為確保當事人為本人,要求當事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之情形並非罕見,甚至目前金融活動盛行,以匯款至金融帳戶之支付之方式已屬常態,則被告稱其因貸款所需,對方以要求其拍攝並傳送身分證、健保卡、土銀帳戶存摺照片之辯解,亦非悖於常情,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資料外,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其他資料(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更不能僅因其所提供之上開照片資料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辦本件MaiCoin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本件MaiCoin帳號詐騙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即遽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照片時,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利用其所提供之照片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予以提供,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雖有將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土銀帳戶存摺拍照後傳給他人,然被告係為辦理貸款,遭對方詐騙才提供上開照片;
而其雖曾拍攝手持身分證及手寫紙張之照片並傳給對方,依上開事證,即不能排除被告確實係為辦理貸款才拍攝照片並上傳給對方,而照片遭合成修改並據以申請MaiCoin帳號註冊之可能,故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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