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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冠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吳柏冠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郭總」、「下水湯」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50元作為報酬。
吳柏冠、「郭總」、「下水湯」及其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郭總」、「下水湯」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宗耀」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嘉義市府門市)交付現金40萬元予吳柏冠,吳柏冠取款後,旋即將贓款40萬元交予「下水湯」;
乙○○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樂檸漢堡嘉義中山市府門市)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吳柏冠,吳柏冠取款後,即依「郭總」指示將贓款100萬元攜至嘉義某車站之廁所內,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以此輾轉將現金交予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嗣乙○○因無法出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柏冠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65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7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遭詐之對話紀錄、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31頁、第34至43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總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其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郭總」、「下水湯」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與本案其他共犯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2次向告訴人取款之各行為,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固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洗錢防制法之普通洗錢罪規定有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等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⒉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固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然被告未及深思擔任車手,被動受指示取得贓款,嗣後全數交與其他詐欺共犯,其則未獲分文,且被告犯後並與告訴人白成立調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5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
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及分工,所詐騙告訴人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及詐欺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日後需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目前從事吊料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與爺爺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身體情況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8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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