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57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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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9、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林展樂(原名林家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宗翰」之人及「蔡宗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展樂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提供予「蔡宗翰」使用,嗣「蔡宗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本件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王思媚、蔡靜如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中信銀帳戶,林展樂復於111年5月某日,在桃園市某地,將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蔡宗翰」,再由林展樂依「蔡宗翰」指示提領其中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交付予「蔡宗翰」,後王思媚、蔡靜如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媚、蔡靜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思媚、蔡靜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1519卷第4頁、警卷第7-9頁),並有告訴人王思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思媚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影本各1份(偵1519卷第5-6、7-13、14-16頁)、告訴人蔡靜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蔡靜如所提供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蔡靜如提供111年4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11-15、21、29、31-73、75-79頁)、被告所提其與「蔡宗翰」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各自動櫃員機旁亦多貼有警示勿為他人提領款項之文宣,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均為詐欺款項乙節,顯可預見,揆諸前揭說明,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被告本人外,至少另有指示被告提款之「蔡宗翰」、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操作人頭帳戶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提款轉交「蔡宗翰」層轉贓款而為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此應為被告所預見,仍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自應負相當罪責,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與「蔡宗翰」、「蔡宗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洗錢部分另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與分工角色、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泥工、日收入1,3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被告就告訴人2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因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供稱本件犯行均未取得報酬等語,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備註 1 王思媚 (提告) 詐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以LINE暱稱「NICOLE」之人等名義,誘使左揭告訴人進行網路投資,致左揭告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1年4月29日11時16分許匯款6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19號 2 蔡靜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誘使左揭告訴人下載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名為「TxCoin」APP並註冊成為會員以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1年4月29日11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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