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58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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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允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允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允慎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提領不法所得之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且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0時許,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在嘉義縣大林鎮之統一超商慈苑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本案4金融帳戶)之帳戶提款卡4張,寄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傑」之成年男子(下稱「傑」),並以「LINE」告知其本案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傑」使用本案4金融帳戶。

嗣「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4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陶斯、林姿婷、林坤億、蘇秀鳳(下稱陶斯等4人),致陶斯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嗣陶斯等4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斯等4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張允慎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約定以每日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在統一超商慈苑門市,將本案4金融帳戶之帳戶提款卡4張寄給「傑」,並以「LINE」告知其本案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有遭使用於收受陶斯等4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在「FB」貼文看到資訊,內容為投資賺取被動收入的廣告,對方是跟我說借我的帳戶去做博弈領錢之用,我不知道對方是騙人,也不知道對方把我的帳戶資料拿去為洗錢、詐騙犯行,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陶斯等4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陶斯等4人於警詢分別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儲字第1120950253號函暨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613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20060833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12年7月17日彰大林字第1120220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彰銀開戶資本資料及資金往來紀錄、ATM監視器翻拍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紀錄畫面截圖(告訴人林姿婷)、告訴人陶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林坤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蘇秀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傑」之對話記錄影本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各4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33、35至36、39、41至54頁,偵卷第12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證被告將本案4金融帳戶之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傑」,而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其中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是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任何申辦金融卡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6頁),於交付本案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FB」貼文看到廣告資訊,內容是投資賺取被動收入,是要提供帳戶作為博奕領取款項之用;

我不知道「傑」是誰;

我知道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以隨時使用作為存匯、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由被告前開供述,被告對於本案4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出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被告竟仍將本案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素未謀面之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4金融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某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傑」是誰等語。

被告對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均不認識、不瞭解,顯然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則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金融資料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且均未能為任何詳實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4金融卡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4金融帳戶被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⒉又被告自陳:我那時急需用錢,1張提款卡每天可以收取3,000元至4,000元;

當時我是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3萬8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是以被告工作經歷,其對於僅須提供本案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即可獲得每日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與其從事鋁門窗工作薪資相比,本次毋庸任何勞動,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之情,竟有不需任何付出,僅提供提款卡、密碼,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顯然有違常理,被告不可能毫無疑慮,卻猶為貪圖前揭報酬,遂輕易將本案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不甚在意其對本案4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益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被告交付本案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陶斯等4人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4金融帳戶之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陶斯等4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陶斯等4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陶斯等4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均以各受款帳戶入帳時點為準) 1 陶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9時許,自稱「葉麗珍」以「FB」私訊告訴人陶斯,佯稱欲購買鏡頭遮光罩,並傳送假連結給陶斯,陶斯點選後,隨即接獲自稱客服來電要求其簽署金流協議方能開通功能云云,致使陶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2筆即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6月27日16時52分許,轉帳4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16時29分許,轉帳99,981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2 蘇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7時某時許,自稱「吳倪妮」以「FB」私訊蘇秀鳳,佯稱欲購買嬰兒服,並傳送假連結給蘇秀鳳,蘇秀鳳點選後,隨即連結至LINE暱稱「客服」之人,要求蘇秀鳳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蘇秀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轉帳如右列之匯款行為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17時18分許,轉帳2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17時28分許,轉帳2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林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3時許,聯繫林姿婷,佯稱欲購買其蝦皮賣場內商品,並傳送假連結給林姿婷,林姿婷點選後,隨即接獲自稱客服來電要求其簽署金流協議方能開通功能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轉帳如右列之匯款行為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32分許,轉帳49,987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33分許,轉帳49,981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4 林坤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自稱「謝瑋」以「FB」私訊林坤億,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連結給林坤億,林坤億點選後,隨即接獲自稱客服、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來電要求林坤億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林坤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54分許,轉帳49,987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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