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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31號、112年度偵字第12636號、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之數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合作金庫、郵局等2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丙○○、丁○○、甲○○、戊○,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
嗣丙○○、丁○○、甲○○、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將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辯稱:我本子都沒有交給別人,都在我身上,我從來沒有給任何人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資料云云,惟查:㈠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據不知名網友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予陌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1331號卷,下稱偵11331卷,第52至53頁背面,本院卷第110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20002899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349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跨行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11331卷第19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下稱偵13192卷,第16至20頁,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卷,下稱偵396卷,第28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丙○○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
是本案2帳戶確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案2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轉出之人頭帳戶,已可認定。
㈢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轉帳,並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資料,供對方使用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⒈被告陸續自112年5月24日至同年月00日間,因不知名網友向其表示約定轉帳即可獲取利益,而分別於本案2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而所約定之轉帳帳戶均係被告不知悉為何人所有,亦不知悉約定轉帳欲作何用途之帳戶,此為被告自承(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20002899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349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跨行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1331卷第19至22頁,偵13192卷第16至20頁,偵396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從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02頁),惟一般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若輸入錯誤次數過多,將啟動暫停使用功能之防止盜用機制,必須帳號名義人與銀行聯繫確認後,始能解鎖或恢復功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以,倘不知本案2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人,當無可能憑空藉由反覆測試而得知本案2帳戶之任何密碼。
由上可知,本案2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若非被告提供予他人,他人實無可能輕易知悉或僥倖猜得而盜用,況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網路銀行帳戶經通知發生多次輸入錯誤或異常狀況時,多會以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確認、辦理掛失止付等應對措施,倘徒以臆測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方式,無端將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或無法獲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
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均為其所掌握,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2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被害人陸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後,均係一旦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可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旋將被害人之金額轉入其他帳戶中(偵11331卷第19至22頁,偵13192卷第16至20頁,偵396卷第28至30頁),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2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確信本案2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2帳戶,足認被告不僅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並確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⒊被告空言否認有將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云云,卻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將本應由被告一人方可使用之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內金額轉出,並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之用等節,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自難憑採。
㈣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再將款項轉出,以掩飾真實身分及款項後續流向等節,有所認識:①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資料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②查被告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曾於愛之味公司工作,本案2帳戶均係之前工作開立之薪資轉帳戶等節(本院卷第110、113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而本案2帳戶既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當知申辦金融帳戶毫不困難,且被告一再強調並未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僅被告一人可使用,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應專供自己使用乙情,有所認知,然被告卻因不知名網友向其表示設定約定轉帳即可獲利之下,同意設定約定轉帳予陌生帳戶欲獲取利益(本院卷第111頁),並進而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則依被告教育程度及其社會生活歷程與使用金融帳戶交易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配合將本案2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2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
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其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告依上開法條予以適用,先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內容,與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2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讓詐騙集團肆無忌憚可將匯入之鉅額詐騙款項任意移轉、提領,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總計為2個,並因此造成附表一所示總計4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示無能力與被害人調(和)解而迄未賠償分文(本院卷第113頁),難見悔意,再參酌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14頁),另衡酌在政府大量宣導勿提供帳戶於他人使用,以免觸法之情形下,猶仍為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 帳戶 備註 1 丙○○ 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LINE暱稱「陳家豪」、「王浩」等人向丙○○佯稱:在「群益外匯交易平台」可購買黃金,賺取差價,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 112年5月25日12時22分許 ② 112年5月25日12時24分許 ① 5萬元 ②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331號 2 丁○○ 於112年2月23日,丁○○加入LINE群組「M三竹飆股戰隊」,由LINE暱稱「張安琪」向丁○○佯稱:需使用「裕萊股票投資平台」,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6日9時16分許 47萬2,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 3 甲○○ 於112年3月某日起,LINE暱稱「薇薇安-D16」等人向甲○○佯稱:在「股票,bylnl.top」投資網站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6日11時50分許 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636號 4 戊○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戊○點擊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彭佳琪」及群組名稱「SS無敵天下討論群07」,再由LINE暱稱「廣源在線客服N0.1688」指示戊○在廣源投資網站上進行註冊及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31日10時13分許 68萬8,5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6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卷證出處) 1 丙○○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006號卷第8至14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金控業務經理陳家豪」名片、「群益外匯」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006號卷第15至17、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006號卷第28至29、32至33、50至51頁) 2 丁○○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3192卷第3至4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截圖、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13192卷第4頁背面、5頁正面、9頁正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192卷第9頁背面至10頁正面、11頁背面、14頁背面至15頁正面) 3 甲○○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等)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告「乙○○」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17至1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0至33頁等) 4 戊○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偵396卷第10至10-2頁等)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96卷第11、第15至17頁等)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6卷第12、17、19、24至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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