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俊達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 二、案經張少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江俊達固坦承,伊於前揭時間、地點,申設聯邦銀
- (一)被告於112年5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人向金融行款申設帳戶,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 三、核被告江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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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達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江俊達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以「華德數位多媒體工作室江俊達」商號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復於翌(28)日21時許,至「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將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轉帳用之隨身碟,置入提袋,擲入嘉義站廁所垃圾桶,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名稱「方芷晴」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銀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方芷晴」及所屬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張少梅瀏覽廣告後加入「LINE」名稱「張欣芯」為好友,「張欣芯」向張少梅佯稱:可至「匯鋮」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少梅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0,000元至張詩涵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4時39分許,自上開張詩涵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匯761,012元至江俊達之聯邦銀行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少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江俊達固坦承,伊於前揭時間、地點,申設聯邦銀行帳戶,並交付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轉帳用之隨身碟(含使用者代號、密碼)與「方芷晴」使用。
嗣張少梅受詐術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等節,惟矢口否認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社群軟體「探探」結識「方芷晴」,「方芷晴」以交往為詐術欺騙被告,慫恿被告提供帳戶,並可協助交易虛擬貨幣獲利,致伊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以「華德數位多媒體工作室江俊達」商號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翌(28)日21時許,至「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將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轉帳用之隨身碟,置入提袋,擲入嘉義站廁所垃圾桶,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名稱「方芷晴」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銀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方芷晴」使用。
嗣張少梅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瀏覽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名稱「張欣芯」為好友,「張欣芯」向張少梅佯稱:可至「匯鋮」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少梅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14時1分許,匯款760,000元至張詩涵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4時39分許,自上開張詩涵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匯761,012元至江俊達之聯邦銀行帳戶,復遭轉匯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少梅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即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112年6月19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120000032號函暨附件對帳單細項、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2年8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40527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人向金融行款申設帳戶,通常可以核准,本無需「隨機」向「陌生人(即被告)」借用存款帳戶,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被告實無由推諉不知。
另觀諸照片(即對話紀錄,警卷第122頁、第124頁、第127頁),被告明確向「方芷晴」提及提供帳戶之風險,卻誘於「方芷晴」提供之投資利潤,旋即配合申設提供帳戶,顯非純受感情詐欺。
又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金融行庫亦會明確告知帳戶申辦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盜領帳戶內之存款,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存款帳戶。
被告既役畢,就業中,教育程度達大學肄業(本院卷第21頁、第139頁),確係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訛,未曾與「方芷晴」會面,誘於投資利益,輕易提供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明顯放棄管理、使用、收益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容任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存提工具使用甚明,應認被告可以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確實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江俊達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張少梅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降低,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廚師)、智識程度(大學肄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江俊達將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提供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聯邦商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末被告固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中信帳戶之租金,惟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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