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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述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述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述偉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獲某詐欺集團電請其代收及轉傳驗證碼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所收取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所傳送註冊驗證碼等簡訊,轉傳給該集團,供該集團成員以之向蝦皮網站申辦帳號「zy555555」(下稱本件蝦皮帳號)作為詐騙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6時5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之詐術詐騙彭春媛,致彭春媛陷於錯誤,於同日告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安全碼,詐欺集團隨即於同日22時4分許及22時55分許,以本件蝦皮帳號擔任賣家身分進行交易,致彭春媛之上開信用卡分別遭盜刷新臺幣(下同)9萬4,050元、2萬8,419元至本件蝦皮帳號帳戶內。
二、案經彭春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吳述偉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其透過本件門號所收取蝦皮網站傳送之註冊驗證碼等簡訊,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上網買衛生紙,對方跟我說多付錢,要退款,後續每收到一次驗證碼,對方就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念驗證碼給對方聽,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本件門號所收取蝦皮網站傳送之註冊驗證碼等簡訊,告知該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515號卷,下稱偵4515卷,第11頁正背面、第1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有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在卷可佐(中警分刑字第1110040263號卷,下稱警263卷,第48頁、111年度偵字第5222號卷,下稱偵5222卷,第12至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驗證碼後,以之向蝦皮網站申辦本件蝦皮帳號作為詐騙使用,再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彭春媛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22時4分許及22時55分許,以本件蝦皮帳號擔任賣家身分進行交易,致彭春媛之上開信用卡分別遭盜刷9萬4,050元、2萬8,419元至本件蝦皮帳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263卷第4至13頁),並有告訴人彭春媛遭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記錄、本件蝦皮帳號之申請人資料、訂單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警263卷第18、44至47、54至5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碼等資料,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經查: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達成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
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
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商平台註冊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冊,將可能使電商平台之消費者無法追查實際銷售商品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人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
⒉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逾30歲,從事教育類之服務業,係身心狀況、智識正常之一般人,對於上開情況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偵查中供稱:驗證碼的功能是確認自己的帳號密碼等語(偵4515卷第11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驗證碼跟退款好像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所提供之驗證碼上,蝦皮網站更清楚記載「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其他人或蝦皮員工」等語,有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5222卷第17頁正反面),可見被告除知悉驗證碼係用以確認帳號密碼之重要資訊外,蝦皮網站傳送驗證碼時,更再次提醒收受驗證碼之被告勿將該驗證碼提供予他人,而被告雖辯稱係因網路購物多付款,而需退款,然被告亦稱其知悉驗證碼與退款無關,是被告辯稱是因退款需求而提供云云,不可採信,況且,被告提供驗證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註冊本件蝦皮帳號作為詐騙使用,期間蝦皮網站更曾發送簡訊通知被告確認遭阻擋之交易金額是否為被告所交易,然被告明知該等金額並非其所交易,亦毫不在意,並未撥打電話至蝦皮網站進行確認,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稱(本院卷第41頁)。
是被告既可預見提供驗證碼申設蝦皮帳號具有高度可能淪為詐欺使用,仍執意為之,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以自己的行動電話門號為他人收受驗證碼,協助他人設立電商平台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就本案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完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受有報酬及獲利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又依卷存證據無足認被告受有報酬或利益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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