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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17日」更正為「7日」,第14行「黃俊傑」後補充「將稍早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經手人欄上偽造『黃士安』之簽名,」,且證據補充「被告黃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簽被害人黃士安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是以,被告與自稱「周黃述」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尚有在「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手人欄上偽造被害人黃士安之簽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詐騙告訴人吳○徵,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未獲得任何報酬,暨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未扣案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以傳真列印方式收取,然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至其上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士安」印文各1枚,及偽簽「黃士安」署名1枚,既均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黃士安印文之印章,且以現今科技利用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得輕易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本件即是使用傳真列印方式),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來,難認實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尚未拿到報酬1萬5,000元,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士安」印文各1枚,及偽簽「黃士安」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從事至指定之地點領取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再依指示將所領取之現金交予上手之工作。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吳○徵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下載詐欺集團虛設之「德億國際」APP,該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帶領學員操作飆股賺取價差獲利,使吳○徵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儲值方式,相約於112年8月17日16時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上新店,隨後由詐欺集團指派之黃俊傑,以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黃士安身分,向吳○徵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黃俊傑並轉交該公司收據以取信吳○徵。
黃俊傑隨後前往附近網咖,將上開贓款以丟包方式,轉交給詐欺集團指派之不明收水,以此隱匿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15,000元。
嗣吳○徵發現受騙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吳○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徵於警詢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告訴人遭到上開手法詐騙,並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1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查獲照片、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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