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森地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 (一)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私訊之方式,
- (二)又於112年3月8日至17日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 二、案經王○○、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黃○○訴由臺北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己在交付上揭街口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 (三)被告係以分別提供街口帳戶、玉山帳戶各1個提供帳戶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
- 四、被告固將本案街口帳戶、玉山帳戶帳戶提供他人持以詐騙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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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森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7號、第1736號、第8834號、第11593號、第11594號、第11596號、第12315號、第126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森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森地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私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又於112年3月8日至17日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陳哲瑋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徐森地上開街口帳戶、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等11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街口帳戶、玉山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
嗣王○○等11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徐森地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己在交付上揭街口帳戶、玉山帳戶時,確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王○○、吳○○、黃○○、江○○、陳○○、林○○、楊○○、證人即被害人鄒張○○、王○○、李○○於警詢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10021604號卷【下稱604號警卷】第14至16頁、第29至34頁、第53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613號卷【下稱613號警卷】第17至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第693號卷【下稱693號警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259號卷【下稱259號警卷】第39至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第283號卷【下稱283號警卷】第3至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第449號卷【下稱449號警卷】第7至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3683號卷【下稱3683號警卷】第7至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2509號卷【下稱509號警卷】第3至5頁,112年度偵字第12616號卷【下稱12616號偵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告徐森地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王○○提出匯款至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畫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告訴人王○○提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2張、告訴人王○○提出手機轉帳截圖畫面8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王○○)、告訴人王○○彙整之匯款紀錄、告訴人吳○○提出與詐騙集團訊息紀錄、假客服訊息紀錄翻拍照片11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11月17日一嘉義字第00325號函檢附被告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日至10月31日間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儲字第1110979200號函、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日至10月31日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6884號函、帳戶資料、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8日、8月11日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151號函檢附被告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月至10月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月至10月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告訴人黃○○提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2張、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手機轉帳截圖畫面1張、與詐騙集團訊息紀錄照片3張、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交易明細、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4782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鄒張○○)、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與詐騙集團訊息紀錄截圖11張、手機交易紀錄畫面截圖17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1603號函、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告訴人林○○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20日至5月25日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充值紀錄畫面2張、與詐騙集團訊息紀錄截圖34張、交易紀錄畫面截圖7張、虛擬貨幣充值紀錄畫面4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被害人王○○提出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1626號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3171號函、告訴人楊○○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9張、土銀存摺、華南存摺影本2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被害人李○○提出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國泰匯款申請書、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照片4張、被害人李○○與詐騙集團訊息紀錄截圖1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9號起訴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志呈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江○○扣押筆錄、告訴人江○○提出之中信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江○○)、被害人鄒張○○提出匯款回條聯照片3張、與詐騙集團訊息紀錄翻拍照片9張、匯款回條聯影本3張、被害人王○○提出新光銀行交易紀錄2筆、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新光銀行交易紀錄5筆、與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照片2張、匯款紀錄照片7張、Sftimo使用介面、被害人王○○與詐騙集團訊息紀錄照片9張等件附卷可佐(見604號警卷第13頁、第17頁、第18至23頁、第28頁、第32頁、第33至36頁、第37至48頁、第51頁、第57至67頁、第69至74頁、第75至80頁、第81至91頁、第92至96頁、第99頁、第100至101頁、第102頁、第103至104頁、第105至119頁、第120至122頁反面,613號警卷第5至11頁、第21頁、第23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7頁,693號警卷第3頁、第31至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259號警卷第19頁、第21至24頁、第27至37頁,283號警卷第18頁、第21至42頁、第43至47頁、第48頁、第49至57頁,449號警卷第29至35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65頁、第67至69頁、第69至71頁,3683號警卷第13至19頁、第21頁、第22至23頁、第25頁、第26至28頁、第29頁、第30至33頁、第33至37頁、第41頁、第57頁,12616號偵卷第6頁、第12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509號警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下稱1347號偵卷】第42至4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雖已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卻猶基於縱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交付帳戶,已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885號)與本案原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係以分別提供街口帳戶、玉山帳戶各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11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猶將自己所有街口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分別提供不具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其街口帳戶及玉山帳戶騙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妨害交易安全,更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但未與任何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害人、告訴人之被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節,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將本案街口帳戶、玉山帳戶帳戶提供他人持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王○○ 111年9月8日14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第一銀行客服,致電佯稱若要開啟旋轉拍賣APP賣家功能,須依指示操作ATM才得開啟該功能云云。
111年9月8日15時19分,匯款4萬9985元。
街口帳戶 2 王○○ 000年0月0日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中華郵政客服,致電佯稱簽訂金流保障協議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9月8日15時48分,匯款4萬9985元。
街口帳戶 3 吳○○ 111年9月11日20時26分起 告訴人本身為旋轉拍賣之賣家,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及台新銀行行員,並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才能升級簽訂保障云云。
①111年9月11日21時42分,匯款7903元。
②111年9月11日21時28分,匯款4205元。
街口帳戶 4 黃○○ 111年9月11日17時49分起 告訴人本身為旋轉拍賣之賣家,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及第一銀行行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決買家帳戶凍結問題云云。
111年9月11日19時40分,匯款2萬9985元。
街口帳戶 5 江○○ 111年12月11日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7日9時17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7日9時28分,匯款5萬元。
玉山帳戶 6 鄒張○○ 112年3月某日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被害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投資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51分,匯款30萬元。
玉山帳戶 7 陳○○ 112年2月12日10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7日9時19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7日9時20分,匯款5萬元。
玉山帳戶 8 林○○ 112年3月17日9時27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51分,匯款5萬元。
玉山帳戶 9 王○○ 111年12月某日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被害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4時48分,匯款30萬元。
玉山帳戶 10 楊○○ 111年11月23日20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7日10時46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7日10時48分,匯款5萬元。
玉山帳戶 11 李○○ 112年2月17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4時18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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