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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19號
原 告 黃科蒲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原告對被告林宗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因檢察官就原告遭詐欺之事實,並未起訴被告林宗緯,且被告林宗緯亦未經本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決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就被告林宗緯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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