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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09號
原 告 鄭又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鄭元斌、李旻軒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具狀人簽名或蓋章到院,並應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其書狀程式即有欠缺,復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依上開規定,即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然此屬得補正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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