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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惠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惠英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5時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中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段518號前(台1線公路258.1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第三人劉皓閔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致第三人劉皓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由第三人余宗荏所駕駛搭載其妻告訴人廖瓊芳之自用小客車,第三人余宗荏復因此往前推撞由許雯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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