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12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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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榮於民國111年6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4日,應予更正)晚間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BHU號,應予更正),沿嘉義市東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市東區和平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閃光紅燈路口停止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並於確認安全後方續行,即擅自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適王選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王選棠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王選棠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王選棠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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