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135,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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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溪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溪泉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立仁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立仁路與宣信街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且明知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旋即貿然左轉至宣信街,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沿立仁路北側路邊由西往東步行穿越宣信街之告訴人陳昱羱,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胸壁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交易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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