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13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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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鐘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鐘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呂文鐘於民國111年6月8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竹崎鄉鹿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設於接近交岔路口路段之雙黃實線,表示禁止超車;

以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向左超車,且未顯示左方向燈及與右前方、由陳鄭玉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鄭玉梅受有創傷性右側頂葉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廣泛性神經軸索損傷、左側血胸、尾骶骨裖瘡等傷害,且治療後仍因車禍外傷所致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導致失智症此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陳志維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呂文鐘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不是要超越被害人陳鄭玉梅,我也沒有撞到被害人,而且被害人也沒有失智云云。

辯護人則以:事故現場旁的民宅所停放的一台白色車輛,已占用供車輛行駛之車道,被害人為了要閃避該台白色車輛才向左偏,該台白色車輛具有肇事因素。

又從監視器影片觀之,看不出甲、乙二車有發生碰撞,且現場警員採證也沒有看到油漆掉落或是碰撞痕跡,再依被告兒子所述,案發時乙車支架未收起,合理懷疑是被害人在閃車時,因支架未收起造成機車失去平衡,而自己摔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做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另依事發後被告夫婦去拜訪被害人時,被害人還能對答如流,應無重傷害的情形,且被害人到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時,距離車禍已超過4個月,則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失智症是否跟本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問,也有可能是正常老化所致。

從而,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11年6月8日9時5分許,駕駛甲車沿嘉義縣竹崎鄉鹿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8號附近而經過前方騎乘乙車之被害人後,被害人便跌到在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16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偵卷23至24頁反面、26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⒈被害人於車禍後當日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創傷性右側頂葉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廣泛性神經軸索損傷、左側血胸、尾骶骨裖瘡等傷害,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偵卷14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合先敘明。

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刑法定義上之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於111年10月26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受有「車禍外傷所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導致失智症」之傷害,且經該院神經內科追蹤1年,檢查均指向被害人患有重度失智症,認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4日戴德森字第112060009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4頁、本院卷137頁);

又被害人於111年12月13日經鑑定後,認其高階認知功能、肌肉力量功能(上、下肢)之障礙程度均為重度,整體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戶外及家中行動方式,均需由他人協助移位乙節,有嘉義縣政府112年6月6日府授社身福字第1120135886號函暨所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79至131頁)。

是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條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甚明。

⒊被害人於本案發生車禍前,尚能自由騎乘機車,於車禍經診斷受有創傷性右側頂葉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後,即於短短數月間,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導致失智症,且現今肌肉力量功能(上、下肢)之障礙程度為重度,而無法自行移位(均詳前述),故從被害人車禍後最初診斷之傷勢及時間序列來看,自可合理推論被害人前揭之重傷害,即係肇因於本案車禍之腦傷。

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前揭回函,亦表示「病人於111年6月8日前於本院並無相關腦傷或失智症病史,考量病人係自111年10月26日始因相關病症至本院就醫,其病症有發病時序相關性,認病人所患失智症不排除與病人111年6月8日發生車禍具有關聯性」等語(本院卷137頁),益徵本院前揭之推論並非毫無所憑。

從而,被害人所受之前揭重傷害,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中,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⒈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

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

其中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卷24頁反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

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為證(偵卷2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揭規定之情形。

⒉經查,從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偵卷23頁、26頁、31至33頁),本案車禍地點係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設有雙黃實線,表示禁止超車。

然被告於是日駕駛甲車接近案發路段時,原係開在乙車之左後方,之後在影片時間14秒至18秒這段期間,乙車仍維持行向,甲車則從乙車左後方逐漸接近,並靠左行駛,欲超越乙車,隨後兩車併行,間隔甚近(兩車均仍在禁止超車路段),復甲車從左方超越乙車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含截圖)為證(本院卷163頁、179至183頁)。

由此足見被告係在禁止超車路段,駕駛甲車從被害人左側超車甚明,被告已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事實。

再從前揭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在超越被害人前,被害人並未顯示右方向燈或以手勢表示允讓;

在超越被害人時,也未顯示左方向燈,且二車併行時,間隔甚近,任何人一望即知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是以,被告除在禁止超車之路段違規超車外,在超車過程中,也未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之,亦屬明顯違規。

⒊被告駕駛甲車超越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時,兩車間隔甚近,而當甲車之貨斗右後中段部分經過乙車時,乙車龍頭隨即往下傾斜,被告人隨即往左倒、摔車各節,亦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考。

倘再細觀監視器畫面截圖,甲、乙兩車併行時,從肉眼觀之,二車之車身已幾近緊貼程度(本院卷182至183頁)。

故從二車併行之間隔,以及甲車在完全超越乙車前,乙車即倒地觀之,應足以認定甲車在超越乙車之過程中,二車有因間隔過近而發生擦撞之事實。

⒋綜上,被告在禁止超車之路段超越被害人騎乘之乙車,且在乙車未減速靠邊並表示允讓前,即逕自超越乙車,於超越時更未顯示左方向燈並跟乙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二車發生擦撞,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事故現場旁的民宅雖有停放一台白色車輛,然從現場照片觀之(偵卷26頁),係停放在路面邊線之外,全車均未占用到柏油道路,自無任何影響交通之可能。

而被告到庭亦供稱:發生車禍後,現場沒有人移動車輛,我下車後就到該白色車輛後方扶住被害人,警察到場拍照時,也沒有人移動那台白色車輛等語(本院卷169至170頁),顯見該台白色車輛在案發後並無移動,現場照片所呈現之位置就是案發時停放之位置甚明。

辯護人刻意無視上情,一味指稱因被害人要閃避白色車輛,始肇生本案車禍,將過錯推給被害人及該台白色車輛車主,毫無可採信之餘地。

⒉從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觀之,已可認定甲車超越乙車時,因間隔過近,致二車發生擦撞乙節,已如前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二車未發生擦撞,顯與事實不符。

況且,縱使二車未發生擦撞,在甲車如此逼近乙車左側之情形下,被害人因受此壓迫,而重心不穩自摔倒地,仍應可全部歸責於被告甚明,結論並無二致。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

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害人可能是因為機車支架未收起,才導致閃車時失去平衡云云,除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外,且從監視器截圖來看,亦未明顯見及有上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再者,縱有辯護人所述之情形,被害人摔車之原因,也仍是因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間隔所致,仍無法解免其責。

⒊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專業醫療判斷,已認定被害人之病況達到重度失智症,屬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已如前所述,辯護人僅依被告夫婦與被害人短暫之交流、相處,即徒憑己見,認為被害人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所辯自不可採。

⒋被害人在車禍前尚可自由騎車外出,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前已有失智的任何徵兆,卻在車禍後短短數月即迅速因車禍造成之「腦傷」導致失智症,且均需他人協助移位,上開病況之進展,實難認係一般正常老年退化所致,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之失智結果,與本案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實非的論。

㈤本案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均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前者著重於被告在禁止超車路段違規超車之行為,後者則著重於被告未等乙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即逕自超越之違規行為(偵卷20頁反面至21頁、調偵卷18至19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㈥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車禍事故送國立成功大學進行肇事責任鑑定,以及再送教學醫院鑑定被害人是否已達重傷害、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本院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函覆內容等證據,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犯行之事證已明(詳如前述),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偵卷34頁),因而符合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至於被告於審理時亦承認車禍發生經過,雖否認具有過失,但此乃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仍無礙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已婚,育有2名小孩,目前與配偶、1名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無業,自陳經濟狀況不好;

⑷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所為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右側頂葉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廣泛性神經軸索損傷、左側血胸、尾骶骨裖瘡等傷害,且治療後仍因車禍外傷所致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導致失智症等重傷害,傷勢甚為嚴重;

⑹在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⑺犯後否認犯行,且從卷內證據已可明顯看出被告當時係要超車,猶一再辯稱自己沒有超車(偵卷12頁反面、本院卷170頁),甚至無端指摘可能是被害人機車支架未收起來,剛好在案發地跌倒,抱怨自己比較倒楣(本院卷67頁),毫無悔悟之心,惟參酌代行告訴人陳志維雖尚未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仍很良善的表示被告不是故意的,希望判輕一點的意見(本院卷173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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