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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柄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柄縉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巷道○○號誌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告訴人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順向右轉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大腿及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嘉交簡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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