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嘉峰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林嘉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而直行進入該路口,雙方閃煞不及,致被告之汽車前車頭處,撞及告訴人汽車右側車身,告訴人汽車碰撞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前車頭處撞及證人陳伯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
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