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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銘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銘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18線27.8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減速停車,不得違反號誌管制搶黃燈行駛,並注意路口人車動態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接近該路口停止線時,見自己行向號誌已轉為黃燈,猶貿然前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
適有告訴人古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並減速欲停等紅燈號誌,被告陳威銘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自後撞擊告訴人古文龍所駕車輛之右後車尾,導致告訴人古文龍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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