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鐘福章明知其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因酒駕遭註銷
- 二、案經林清松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 (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 (三)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修正後道路交通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恪守交通規則,竟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福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福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鐘福章明知其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因酒駕遭註銷而未重新考領,於事發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行駛,行經中興路71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禮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適有林清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慢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清松即人車倒地,致林清松因而受有左肘、左手、左胸痛、左臉、右腿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創傷性腦出血,並遺存有右側肢體無力而運動協調障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清松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鐘福章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松在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35至36頁、第65至66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2月15日、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6月26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157956號函暨所附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6至7頁、第30至32頁、第45至62頁、第73頁;
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2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前曾考有駕駛執照(後遭註銷),對此自應清楚知悉,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當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本案案發道路中興路設有快慢車路段,被告原行駛在快車道,後為返回居所而變換至慢車道,此經被告自陳在卷(他字卷第33頁;
本院卷第264頁),並且參諸上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角度受限)截圖,被告切至慢車道之角度非小,衡情若係在靠近居所路段即慢慢切換車道至慢車道,再向右轉入住處,應不至於產生如此斜切之角度,被告應係在極為接近住處時始急切慢車道轉入住處所致,是被告未禮讓正行駛在慢車道之證人,逕行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證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上開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為肇事原因。
而本案交通事故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路段,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未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12日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他字卷第69至71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證人於案發當日17時40分送急診救治,經診治認為受有左肘、左手、左胸痛、左臉、右腿及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同日18時30分許出院,復於翌日16時36分許至19時33分許赴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後於同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再於同月29日轉入復健科病房,至同年0月0日出院,經數次之門診治療及住院治療後,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右側肢體無力而運動協調障礙,而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需他人協助,有診斷證明書可佐(他字卷第6至7頁;
本院卷第211頁)。
證人於本案車禍前尚得獨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動,卻經車禍而有前開傷勢,並經醫生判定證人無法獨力完成日常生活行為(如行走、騎車、如廁、上下樓梯等),是確有其他身體、健康難治之傷害之情形,證人所受傷害確為重傷害,應屬明確。
又證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註銷,而未重新考領,而有無照駕駛之情形,有前開監理站函文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自有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致人受傷之情形。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且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形,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刑之加重減輕:1.本院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且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為本案犯行,而參酌監視器光碟內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後,被告之車輛仍持續往前移動,再次撞到已倒地之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此核與前開鑑定意見內容所載相符(他字卷第70頁),被告之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重傷害,可見被告之前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前開傷勢甚重等情,經裁量後認應加重其刑。
2.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雖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他字卷第39頁),惟被告在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亦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後始通緝到案,此有地檢署之報到單、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查(他字卷第64頁;
本院卷第153頁、第203頁),當難認被告有接受審判之意,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恪守交通規則,竟無照駕駛,並且疏未注意,恣意變換車道,致使同向來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復碰撞至停靠路邊之他人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即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非輕而難以回復之重傷害;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資力問題,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有和解共識,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