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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娟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溪口鄉嘉157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嘉157縣道在14.5公里處時,明知於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不能跨越逆向超車,卻疏於注意,於綠燈起駛後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超越前方另部自小客車後,不慎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陳柏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1.左側股骨骨折2.左側脛骨第三型開放性 3.左側膝關節撕裂傷(15公分)4.左下肢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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