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286,2023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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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有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董有恆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司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省道臺18線公路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臺18線41.7K處時,原應注意該路段雙向各僅有單一車道並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如欲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蔡○○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行駛在乙○○之大客車前方,乙○○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從蔡○○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超越,以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蔡○○及乘客許○○人車倒地,許○○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水腦症,導致意識不清,有嚴重中樞神經障礙,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蔡○○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許○○之子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35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許○○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査詢車籍資料(KAA-6829)、本院家事法庭勘驗筆錄、本院112 年監宣字第4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 年5 月15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08138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AA-6829)、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他卷第2、5-7、8-9、10、11、12、13、14-17、18、22、23、27-29、31、32、33反面、34、35反面、36-47、49-50、52反面、53反面、54、56-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稱重傷害者,謂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害人許○○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頁)。

而被害人因上開疾病導致意識不清,有嚴重中樞神經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周密照護等情,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甚詳,上情經本院家事法庭調查後,亦認被害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他卷第56-57頁)。

足認被害人雖有生命徵象,但迄今語言、行動及認知功能均嚴重減損,所受傷勢應係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訛。

(三)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載有明文。

被告案發時為統聯公司司機,自承已擔任司機多年,並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37頁、他卷第52頁反面),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案發路段係俗稱之阿里山公路,雙向各僅有單一車道並劃有雙黃實線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33、36-40頁),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交通標線之規定,在劃有雙黃實線之道路行駛,不得超車。

更何況由現場照片可見(他卷第38頁),案發地點道路右側正在施工而沿路擺放三角錐,則機車騎士蔡○○自無法靠右行駛,其行車位置應係接近道路中央,進而增加後方來車超車之難度。

然被告駕車在後見此困難情狀,竟仍執意在不得超車路段違規從蔡○○機車左側超越,以致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造成機車乘客許○○倒地受有重傷害,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各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自首: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警員曾騰毅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營業大客車司機,駕車時本應更加謹慎小心,遵守交通法規,且事故地點為山路,路旁正在施工使道路寬度減少,增加超越前車之難度,被告竟違規執意超車而釀成擦撞車禍之事故,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水腦症之傷害,並導致其意識不清,有嚴重中樞神經障礙等重傷害狀態,而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身體及精神上產生極大之痛苦及不便,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公司已先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醫藥費給被害人(本院卷第43、70頁),之後雖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

參酌本件車禍全然肇因於被告違規駕駛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上個月因開刀以致工時減少月入僅剩1萬5,000元、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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