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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宏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國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民生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村羗仔科43之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每小時逾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遇行人劉林數英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而貿然徒步由北往南穿越馬路,廖國宏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劉林數英受有右顴骨骨折併下頷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手拇長展肌腱斷裂、右手第二、三、四、五掌骨基部骨折、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雖經追蹤診治、復健,惟其仍有嚴重認知障礙,意識混亂不清,肢體乏力,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而達毀敗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就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而廖國宏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林數英之夫劉邦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8頁),核與告訴人劉邦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9頁、偵卷第17-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在卷可稽(警卷第17-29頁、偵卷第35-38、61、101頁)。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逾90公里超速行駛,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設行車分向線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月31日嘉監鑑字第112001807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7日路覆字第1120013294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3-50頁)。
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顴骨骨折併下頷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手拇長展肌腱斷裂、右手第二、三、四、五掌骨基部骨折、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目前意識混亂不清,肢體乏力,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附卷可按(偵卷第35-38、61頁),另經本院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被害人因水腦症合併有失智症狀,並經評鑑為中度失智,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在鑑定時,被害人意識清醒,對叫喚仍有反應,但因認知缺損,對問話已無法理解及正確回應,被害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本院並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14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116頁),復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略以:「㈠、本院神經外科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載有「2.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病名,為本院於111年11月12日經影像檢查所發現,病人當日亦受有多處嚴重骨折外傷傷害需住院治療,其中顱內出血於住院期間係以藥物治療為主。
㈡、本院復健科11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嚴重認知障礙」及神經外科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目前意識混亂不清、肢體乏力」,上開症狀係因病人受有顱內出血所致;
上開病症,為病人於111年11月12日發生車禍事故創傷引起。
依病人於本院接受治療情形,病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
㈢、依病人於本院接受治療之情形,病人目前仍存有嚴重認知障礙、意識混亂不清、肢體乏力之情形。」
,有該院113年1月8日戴德森字第11212002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害人之傷勢已達毀敗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就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為行人,於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行人被害人,夜間於劃設行車分向線有照明路段,未注意左方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30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行駛,肇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時薪打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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