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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銘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銘仁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錦州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重慶路、車店街口,左轉進入重慶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許瑞峯沿重慶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許瑞峯,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肩旋轉肌腱破裂併夾擊症候群、左肱二頭肌部分破裂、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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