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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安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安田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往左迴車,欲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沈○○,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余○○、沈○○人車倒地,告訴人余○○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第5至第8根肋骨骨折、左手和右腳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沈○○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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