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33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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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麗香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民權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民權路與維忠街畫有「慢」字標記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路口設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過前揭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維忠街由南往北直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及路口設有「停」字標字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頸部挫傷併肌腱拉傷、右側踝部挫傷瘀腫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莊麗香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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