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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熯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熯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處,應注意車輛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車道臨時停車。
適同向(東往西)由陳秀華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駛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右側把手擦撞許熯忠車輛之左側車身處倒地受傷,經送醫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7、143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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