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周郁玲於民國111年11月4日21時28分許,駕駛
- 二、證據名稱:被告周郁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
-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 (一)被告辯稱:我是綠燈開過去的,我開比較慢,對方雖然是
- (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時間21:27:57時,友忠路
- (三)且由車損照片可見,被告車輛係右前方車頭受損,右側車
- (四)綜上,被告辯稱其係於綠燈時駛過停止線,及告訴人與有
-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經通緝,然於112年8月28日發布通緝,翌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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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郁玲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0鄰市○街00巷00號(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郁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周郁玲於民國111年11月4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R-0239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友忠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駛入交岔路口內之時間,避免於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21時27分57秒友忠路行向號誌轉換成紅燈之際,跨越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停止線,繼續直行。
於21時27分59秒時,友忠路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綠燈,周郁玲仍持續行駛於中興路。
於21時28分5秒,適有童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友忠路慢車道路口起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致童嘉琪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周郁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童嘉琪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解筆錄、電話記錄。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我是綠燈開過去的,我開比較慢,對方雖然是綠燈,但也要看有人紅燈還沒走完,我沒想到她突然衝出來,是她撞過來。
她機車剛起步,如果速度不是很快,也不至於受傷云云。
(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時間21:27:57時,友忠路行向號誌為紅燈,中興路行向號誌正轉為紅燈,然被告車輛並未因號誌轉換而停止,仍持續駛進該路口。
於監視器時間21:27:59時,友忠路號誌轉為綠燈,此時被告經過第一個分隔島。
於監視器時間21:28:05被告車輛停止在中興、友忠路口,幾乎快駛離友忠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
而21:27:57既為中興路轉換燈號為紅燈之際,則被告通過停止線時,至少該號誌已呈現黃燈。
被告所欲通過之友忠路,依序為1汽車道、1分隔島、4汽車道、1分隔島、1汽車道,共有供汽車行駛6線道及2分隔島之極大條路口。
被告於友忠路號誌綠燈時,才剛通過第1個分隔島。
於被告車輛靜止時,距離友忠路轉為綠燈號誌,已經過6秒。
告訴人之機車原先停於友忠路待轉區,與碰撞地點相近,可見告訴人之機車,並未於友忠路一綠燈即往前衝。
對告訴人而言,已經綠燈數秒,周圍也有車輛陸續起步,對向也有車輛陸續駛來,有無數光源之情況下,對比被告車輛接近處,僅有車頭燈,車身全黑,告訴人根本難以注意,綠燈數秒後,還會有被告車輛橫向駛來。
(三)且由車損照片可見,被告車輛係右前方車頭受損,右側車身則未見碰撞痕。
可知,並非被告行駛過告訴人前方,仍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攔腰撞上。
(四)綜上,被告辯稱其係於綠燈時駛過停止線,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部分,均不足採。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經通緝,然於112年8月28日發布通緝,翌日被告即自行向檢察署報到,難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故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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