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42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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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俊榮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官俊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麗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3號
被 告 官俊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俊榮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小雅路內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
往左廻轉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大雅路2段549號前貿然 往左迴車,適有林麗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駛至,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碰撞肇
事,致林麗鳳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位移之傷害。
二、案經林麗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俊榮經傳未到,惟有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迴轉與告訴人林麗鳳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麗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佐證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4 監視器光碟、交通部公部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往左廻轉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乙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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