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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智偉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竹子腳東西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之22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蘇顯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仔腳南北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
此時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確實減速慢行,便貿然穿越該路口,兩車因而在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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