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45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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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黃盟宗」署名陸枚、指印伍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家維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居所(地址詳卷),飲用啤酒2罐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不慎撞擊邱○豪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蔡○州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受有左手多處撕裂傷、右足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黃家維未提出告訴)。

再於同日17時22分,在大林慈濟醫院,警察對黃家維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

二、黃家維知悉其為另案通緝被告,為免司法警察察覺其身分,自112年1月30日16時30分起至同日18時58分許,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冒用其家屬「黃盟宗」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黃盟宗」之署名及指印;

另在附表二所示文件,冒名「黃盟宗」之名義簽署文件,表示收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不願移置保管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交予檢警機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盟宗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家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盟宗、邱○豪、蔡○州於偵查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駕駛、查車籍、切結書、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家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事實欄二之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事實欄二之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二之附表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二偽造「黃盟宗」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在附表一、二文件上偽造「黃盟宗」之署名並捺按指印,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家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111年3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62頁,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黃盟宗」之署名6枚、指印5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1 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黃盟宗」署名1枚、指印1枚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0315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 騎縫 指印2枚 同上卷宗第1頁背面至第2頁 受詢問人 「黃盟宗」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宗第2頁背面 2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 「黃盟宗」署名1枚 同上卷宗第5頁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處理摘要 「黃盟宗」署名1枚 同上卷宗第9頁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1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簽收 「黃盟宗」署名1枚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0315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 2 切結書 立書人 「黃盟宗」署名1枚、指印1枚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0315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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