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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武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武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武雄於民國112年1月6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吳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樂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號誌為紅燈,應停止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賴孟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民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孟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江武雄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於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本案之證據名稱:㈠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江武雄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賴孟谷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7288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10號函暨函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11、57至63頁,偵卷第23至26頁)。
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他字卷第75頁)。
㈥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翻拍截圖1份(見他字卷第79至94頁)。
㈦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13頁)。
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7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表示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3頁),且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職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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