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47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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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上海路由南往北方向(以下均僅記載路名)行駛,行經上海路與廣州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欲駛入廣州街,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上海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行騎車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腕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手臂挫傷、右大腿及右髖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腕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手臂挫傷、右大腿及右髖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開車過紅綠燈時有先停下來讓前面的直行車先通過,後來伊駕車要左轉的時候,對方速度很快就撞上來了,伊左轉前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是告訴人車速太快才會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也有對伊說他閃不過去,故伊認為自己並沒有過失。

又伊於案發後2、3天有關心告訴人的傷勢,當時告訴人說沒怎麼樣,但是過了20幾天之後,告訴人又說他去開刀,伊認為韌帶斷掉不可能拖20幾天才去就醫,故伊認為告訴人所稱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的傷害是否為事故所造成有疑問,且就算韌帶斷掉也不用開刀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曾駕駛A車沿上海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於駕車駛入上海路與廣州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廣州街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沿上海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之B車在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腕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手臂挫傷、右大腿及右髖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6至27、52至53頁;

本院卷第121至123、175至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28至29、52至53頁;

本院卷第181至19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榮總嘉義分院112年12月21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802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檢驗(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14、23至25、34至44頁;

本院卷第35至43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我騎乘B車沿上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事故路口時,當時路口號誌是綠燈,被告駕駛A車沿上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我前面的對向,我看他駕車靜止在路口沒有動,我以為他要讓我過,我就先騎過去,之後我騎車到路口時,被告打方向燈後就左轉廣州街,當時2車距離很近,我見狀立即煞車向右閃但閃避不及,我機車的前車頭與對方汽車的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接著我就人車倒地,等我有意識時,我已經跌落到地上並受傷。

我跟被告原本不認識,也沒有任何仇恨或糾紛,本案我承認我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對於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的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卷第7、28、52至53頁;

本院卷第181至192頁),經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駕車沿上海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事故路口,我有停下來讓前面的直行車先通過,後來我認為沒車了,就打方向燈要左轉廣州街,當時我的眼睛就看向廣州街那邊,我一轉過去告訴人騎的機車就撞到我的右前車頭。

我在左轉前沒有看到告訴人騎車過來的身影,是直到發生碰撞我才發現對方,我若是之前有看到,我就不會左轉了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6頁;

本院卷第121至122、178、197頁),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仇隙,是難認告訴人有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且其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事故發生經過時,係如實交待被告曾駕駛A車短暫靜止在上海路與廣州街之交岔路口,嗣於開啟方向燈後始左轉欲至廣州街等客觀情節,而與被告所陳上情並無明顯二致,又其並未刻意規避自己於騎車接近案發路口時,已目睹被告駕駛A車在該路口準備左轉之動向,惟其當時仍向右閃避不及,2車因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其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言之真實性與可信度俱高,應值採信。

而被告既自稱於駕駛A車左轉前,曾暫停在上海路與廣州街之交岔路口,待對向沿上海路由北往南直行之車輛先通過該路口後,始行左轉,是其顯然知悉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以案發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距,均無不佳致難以辨識對向來車之情況(見他卷第24頁),惟被告竟全未察覺告訴人騎乘B車沿上海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之動向,即將視線看往左側廣州街方向,因而於駕車左轉當下即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駛A車行經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確有未仔細查看對向車輛行駛狀況,並讓斯時沿對向直行而來之B車先行通過路口,致2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㈢被告固以前詞辯稱自己並無過失云云。

惟被告時而供稱於其駕車左轉時,並未看到告訴人騎乘B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身影,其是直到2車發生碰撞時才發現對方等語(見他卷第26頁;

本院卷第122頁),時又供稱告訴人是騎重機很快地從漢口路一路直接衝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97至198頁),果若被告所稱於案發前全未發現告訴人騎乘B車自對向直行駛至乙情為真,則其又如何知悉告訴人係騎乘B車從漢口路直接、快速衝到案發之交岔路口?是其前後所述已然矛盾。

再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案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他卷第24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為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供稱其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見他卷第28頁),又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雖可見被告所駕駛之A車車頭於2車碰撞後有明顯之凹損、毀壞情形(見他卷第34、38頁),惟考量被告當時係於交岔路口稍作停等後,準備駕車左轉至廣州街,車速較慢,而告訴人係於前方路口之號誌為綠燈時,以每小時約50公里之速度騎車直行通過該路口,是其相對車速自然較高,且B車又屬大型重型機車,則B車於行進間撞擊A車之力道可能非輕,因此所生之車損自可能較為嚴重,然自此仍無法推算告訴人斯時騎乘B車行駛之明確時速,亦無從單憑A車之車頭毀損程度,即可推論告訴人當時騎乘B車之速度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或有車速過快之情。

故在卷內尚乏其他具體事證足以判斷告訴人於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之確切時速為何之情況下,自難認告訴人於肇事前騎乘B車行駛之速度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或有被告泛稱之車速過快之情事。

至告訴人縱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曾於2車發生碰撞後,對被告表示「我閃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惟此至多僅足認定告訴人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曾對被告表示其無法閃避被告駕駛在肇事路口左轉之A車,亦無從以此遽認告訴人已承認係因自己車速過快,始致2車於路口發生碰撞之事實,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一再辯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車速度過快所致,無視自己於駕駛車輛在路口轉彎前,未注意觀察對向來車狀況,即貿然左轉,而有未讓直行中之B車先行通過之疏失,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A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而以案發當時之天候、視線、路況等足供確認所駕車輛前方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往來情形之外在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他卷第24、34至37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駛A車沿上海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海路與廣州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廣州街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斯時騎乘B車沿上海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

至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時,若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較能及時覺查被告駕車在其前方路口左轉欲駛入廣州街之動向,而可立即反應或閃避,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同有過失。

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略以:「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輛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乙○○駕駛大型重機-550cc以下(黃牌),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9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781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他卷第56至59頁),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

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是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甚明。

㈤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碰撞後,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腕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手臂挫傷、右大腿及右髖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告訴人所稱其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尚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爭執該傷勢與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惟查:⒈告訴人就其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乙節,除於偵查中已提出榮總嘉義分院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12年4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12年4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外(見他卷第10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跌落到地上時就是直接坐在地上了,我的右腳膝蓋會痛,痛到沒辦法站起來,所以就坐在原地等救護車來,我後來到醫院的時候也有跟醫生說手掌、腳踝、膝蓋、生殖器會痛。

榮總嘉義分院只有幫我照X光,沒有說我韌帶斷掉,但是我有跟醫生說我連走路都不能走,醫生叫我下床走兩步看看,我下床走兩步就倒下去,因為右腳沒有力支撐,膝蓋那邊會痛、無力,醫生叫我出院再觀察。

被告事後只有打電話給我一次,當時我是跟他說我只有皮肉傷。

後來我右腳膝蓋後面的韌帶像肌肉拉傷那樣,移動會有一點點痛,沒有辦法正常走路,走路會一跛一跛,走一走膝蓋的前面跟後面都會腫起來。

以前我曾經發生其他次車禍,但當時韌帶沒有斷掉,只是皮外傷,是這次車禍之後韌帶才斷掉,車禍之前沒有站不起來或右腳膝蓋痛的狀況,是車禍之後才發生右腳無力站不起來、膝蓋很痛的情形。

因為右腳膝蓋愈來愈痛,我有到陽明醫院看診3、4次,有用核磁共振做檢查,發現韌帶可能有問題,醫生說可以打自費的針,但因為太貴了,我就改去聖馬爾定醫院就醫,醫生當時用關節鏡插入膝蓋裡面看組織及構造,檢查之後醫生就說我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掉了,接著就直接安排我住院並開刀,做韌帶重建手術,開刀治療完韌帶就好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核告訴人前揭所證,不唯與其因右側膝部傷勢先後前往榮總嘉義分院、陽明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之時序相符,且自榮總嘉義分院之112年3月8日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記錄上曾記載告訴人經該院施以X光之放射線檢查後,未發現明顯骨折,但其稱右側大腿麻痛,無法負重,醫院建議告訴人繼續觀察,若有不適情形需回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亦可見與告訴人上開所證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天前往榮總嘉義分院急診時,其右腳即因疼痛而有無法荷重情形,醫生對此曾建議其繼續觀察等情一致,自此堪認告訴人所證其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即感右側膝蓋疼痛、右側腿部無力支撐身體,暨其右膝傷勢後續演進、接受治療情形,均非子虛,當值採信。

⒉細繹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同年月30日前往陽明醫院門診之病歷,其中明確記載:「112年3月8日車禍之後,疼痛愈來愈嚴重」、「膝蓋疼痛,尤其是在扭轉或旋轉時。

跑步或長距離行走時疼痛。

運動時膝蓋出現爆裂聲。

膝蓋被鎖住的感覺」、「疼痛往往發生在某一特定體位,體位改變後疼痛即可消失。

因撕裂的半月板形成阻擋,造成關節暫時性交鎖而不能活動。

關節腔會有積血,內側或外側關節間隙平面有壓痛點。

關節不穩,並有異物感,股四頭肌有萎縮」等語,告訴人並曾在該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此有陽明醫院112年12月18日陽字第1121201-4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門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再酌諸卷附告訴人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之紀錄,可見告訴人於112年4月1日在該院骨科門診時,曾主訴於車禍發生後1個月以來,右膝的不穩定性持續增加,經該院執行X光放射性檢查、理學檢查及使用關節鏡插入告訴人右側膝蓋檢查後,認定告訴人之右膝有壓痛情形,且確認其前十字韌帶已因發生意外而完全斷裂,告訴人遂於112年4月12日住院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等情,亦有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2月22日(112)惠醫字第00101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門診、入出院病歷及護理紀錄、檢查報告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103頁)。

由上足知告訴人自112年3月8日事故發生當天,其右側膝蓋即有疼痛不適、無法負重支撐身體情形,且於該日之後1個月內,其仍因右膝疼痛問題而持續就醫及接受各式檢查,並於檢查確認其右膝前十字韌帶已完全斷裂之傷勢後,即儘速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是其右膝傷勢、疼痛狀況均係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始出現,又其於事故發生後之密接時間內,積極檢查右膝疼痛原因,進而接受韌帶重建手術,亦難認有何拖延治療致傷勢惡化或新增情事。

復參諸與前十字韌帶斷裂、治療相關之醫療及衛教資訊,可知前十字韌帶斷裂症狀,常見合併諸如內、外側之側副韌帶或半月板等身體其他構造之損傷,患者之膝部會產生疼痛、腫脹、膝關節無法活動、膝部不穩等症狀,急性期過後患者會自覺症狀改善並能走路,以為已經恢復,但日後膝部卻會反覆發生傷害、疼痛、關節常會有卡卡的感覺。

處理方法可分為手術治療及保守治療,越年輕、運動需求愈高,有膝關節不穩定症狀者,建議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153至155、157至159頁),而上開前十字韌帶斷裂之症狀與治療方式,俱與告訴人前揭所證其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所感受之右膝疼痛、不適狀況大致相符,亦可見告訴人於前十字韌帶經檢查確認完全斷裂後,住院接受韌帶重建手術,確屬實施必要之治療,是其並無憑空捏造不實傷勢或從事無謂治療之情。

綜此堪認告訴人所指之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確實肇因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從而,被告僅憑告訴人於案發後2、3天,其右膝傷勢狀況尚非明朗時曾經告知被告其僅受有皮肉傷等語,一再爭執告訴人未受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並表示告訴人有詐欺情事,另主張告訴人未有骨折情形,縱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狀況,亦毋庸開刀治療云云,明顯欠缺醫療常識,亦無值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適用等語。

然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嗣因駕車違規超速行駛,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處罰鍰,而因被告未依裁決書遵期繳納罰鍰,經命自93年2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3年3月1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其後被告又因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而經「易處逕註」(即自93年3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月9日中監駕字第1130006388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0338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3年1月2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見本院卷第127、135至136、139至143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此等逕行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屬附條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瑕疵明顯,而屬無效,自不發生吊銷效力。

而被告本案係於112年3月8日肇事,非在前揭遭吊扣駕照期間,亦未經另以行政處分合法吊銷、註銷其駕駛執照,是被告於案發時尚非屬無照駕駛,即不得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從而,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0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於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輕忽行車安全,未留意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一再指摘告訴人車速過快,並稱自己係遭告訴人騎車撞擊,未有任何過失,而始終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並加以反省,實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再考量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輕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分3期支付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然其於第1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即託詞因適逢農曆過年,向朋友借不到錢云云,而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45頁),其後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是告訴人騎重機騎太快,告訴人沒有賠我錢還叫我賠他,錯都是他的錯…因為我本來想要跟朋友借錢來省麻煩,但是因為過年朋友都不願意借給我,後來我認為告訴人叫我賠他一點都不合理,因為他撞我還叫我賠他」、「我認為大家都有過失,我認為我的錯就是錯在我開車出門,但我沒有違反其他交通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200頁),益見被告不僅未能珍惜告訴人對於求償金額大幅退讓(見本院卷第123頁),使雙方能順利達成和解,其可藉由履行和解條件以換取告訴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之機會,嗣於違約後,竟更振振有詞表示後悔同意賠償告訴人等語,犯後態度實不足取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現仰賴每月新臺幣5,000元之殘障補助維生,長期洗腎,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6類極重度),前已離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203至2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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