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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9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文勇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號住所,飲用啤酒5罐後,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購物。
嗣因行車不穩,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友愛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7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文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201763;
案號:5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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