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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源於民國112年3月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村山腳1之31號前之T字路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李振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被告楊秉源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振榆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李振榆人車倒地滑行,復與對向由陳耀輝(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振榆因此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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