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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志成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4至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縣道165、168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有濃厚酒味,乃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志成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70至71、7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3、6、7、9至11頁、本院卷第31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憑(見偵卷第11至15、18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包括同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更是其第7次違犯,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況下,貿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最終並未產生任何實害結果,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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