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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峰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案件之上訴程序中準用。
經查,本案經被告郭峰志提起上訴,其表明上訴意旨為原審判決刑度過重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至52頁),堪認被告僅就刑度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撥打電話至陳林阿榮家,陳林阿榮兒子告知陳林阿榮沒事,但卻仍提出告訴,被告有心賠償陳林阿榮,但被告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無能力一次支付,原審判決刑度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粗工之家庭狀況;
2.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
3.本件事故造成陳林阿榮受有雙膝、下背、左大腿等處挫傷之犯罪損害;
4.犯後坦承犯行;
5.事後雖與陳林阿榮達成和解,卻拒不履行和解內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於判決時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㈢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12年4月14日已與陳林阿榮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13日前給付陳林阿榮5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字卷第63至65頁),然被告嗣後均未履行。
又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何時能給付該筆賠償金5萬元,被告供稱:其有跟陳林阿榮的兒子說要分期付款,每個月給2,000元,陳林阿榮的兒子說不要,但陳林阿榮說可以,其跟陳林阿榮說等上訴再看怎麼樣,其下星期就可以給第一期款項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5至56頁),然於本院113年1月31日審理時,被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且陳林阿榮到庭陳稱:被告都沒有賠償,其也沒有接到被告說要分期賠償的消息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6頁)。
復以本院於審理時詢問陳林阿榮是否接受被告當庭提出之分期給付條件,陳林阿榮陳稱同意後,被告又稱希望可以降低賠償金額,陳林阿榮即稱不同意(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6頁),是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一再拖延給付之期限,並企圖再度降低給付之條件,實難認被告有賠償陳林阿榮之真意,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亦可徵原審判決後之量刑基礎事實並無變動,尚難於量刑上為更有利於原審之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峰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峰志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3670號函暨檢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然該修正規定需經行政院以命令發布施行日期,而屆至本案宣判時行政院仍未
發布,本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關於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無照駕駛,此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4月14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3670號函暨檢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查(易字卷第51-53頁),其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有起訴書所示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及112年6月16日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65頁、嘉交簡卷第27頁)。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粗工之家庭狀況(他卷第61、83頁);
2.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
3.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膝、下背、左大腿等處挫傷之犯罪損害;
4.犯後坦承犯行;
4.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拒不履行和解內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號
被 告 郭峰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峰志於民國111年5月22日21時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融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朝陽街口處,本應注意車輛夜間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榮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陳林阿榮)沿朝陽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林阿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下背、左大腿等處挫傷等傷害(陳榮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林阿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峰志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偵訊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陳榮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林阿榮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榮昌於警詢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
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情形。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3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049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肇事,致人受傷,應負刑責,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張蕙麒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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