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簡上,5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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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培榕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解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培榕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被告吳培榕僅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5至41、9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吳培榕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1份」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黃○欽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民事部分,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投保之責任險金額足以保障賠償告訴人之民事損失,且被告願意另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紅包予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法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固以前揭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念及其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雖終究未達成調解,惟被告於案發後,表示願意參與調解積極尋求和解方案,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具悔意。

再查,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亦表示同意除民事判決之金額外,另願意給付6萬元紅包予告訴人以達成和解,然終因告訴人不同意,而未能成立調解,顯然兩造之所以未能達成調解,主要係對於數額尚存有歧見。

然衡量被告於調解期間之上開作為,確實已盡相當努力試圖促成調解,並非刻意不與告訴人調解,堪認被告確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之情形,顯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榕




黃○欽


輔 佐 人 黃博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培榕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縣道16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88.9公里超速行駛,適有黃○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起駛前原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由路旁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吳培榕機車優先通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培榕受有胸部鈍傷、右下肢拉傷之傷害,致黃○欽受有左側骨盆骨折、發燒左小腿血腫合併2次感染、胸椎第11節骨折、第3、4、5節腰椎滑脫之傷害。
吳培榕、黃○欽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培榕、黃○欽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6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20141108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截圖6張、現場照片5張」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培榕、黃○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黃○欽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其本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吳培榕、黃○欽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吳培榕減輕其刑,就被告黃○欽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吳培榕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被告黃○欽為肇事主因,被告2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吳培榕車禍後就診1次,現已痊癒;
被告黃○欽於車禍後曾住院5天,須專人24小時看護3個月,休養9個月,持續門診治療中,現仍活動不便,需使用助行器,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達成和解,暨被告吳培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助理工程師,被告黃○欽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6號
被 告 吳培榕
黃○欽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榕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縣道16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1K處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黃○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吳培榕受有胸部鈍傷、右下肢拉傷等傷害,黃○欽受有左側骨盆骨折、發燒左小腿血腫合併二次感染、胸椎第十一節骨折、第三、第四、第五腰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吳培榕、黃○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培榕及黃○欽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培榕及黃○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光碟。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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