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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7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丙○○並未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4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乙○○或被害人莊李茂菊之其他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其量刑應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以維護告訴人乙○○或被害人莊李茂菊其他家屬之權益等語。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刑的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判決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6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保護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致與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對向車道邊斜穿跨越車道欲左轉之被害人莊李茂菊發生碰撞,被害人莊李茂菊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腦幹功能衰竭、右側第1至3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死亡,同時亦使被害人莊李茂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於二車撞擊後反彈回嘉68縣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再碰撞斯時告訴人甲○○所騎乘沿嘉68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創傷性左側第2至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肺挫傷、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案素行狀況、被告與被害人莊李茂菊各自違規之駕駛行為均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甲○○或被害人莊李茂菊其他家屬達成和解,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業與告訴人甲○○、告訴人乙○○暨被害人莊李茂菊其餘家屬均調解成立,並已如數支付賠償金額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乙○○、甲○○之諒解等情,業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且有告訴人乙○○、甲○○提出之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59、63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乙○○或被害人莊李茂菊其他家屬達成和解、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因其前提事實已變更,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諭知適當之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撥打電話報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道路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惟於駕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輕忽行車安全,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貿然快速駛入路口,因而與被害人莊李茂菊自嘉68縣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旁違規斜穿跨越車道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復因此波及斯時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甲○○,致被害人莊李茂菊傷重不治死亡,對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莊李茂菊之其他家屬亦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另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肆、㈠所示之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頁),足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莊李茂菊與有過失之情狀,及承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乙○○暨被害人莊李茂菊其他家屬,及與告訴人甲○○均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乙○○、甲○○之諒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科學園區工作,月薪約2萬至3萬元不等,前已離婚,現與母親及1名年僅10歲之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居住,先前曾因車禍而傷及頭部,有輕微腦震盪情形,目前身體健康大致正常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莊李茂菊之其他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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