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簡上,90,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之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鄭博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博勛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上訴範圍只針對量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意見等語(簡上卷第93頁)。

足見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依照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給予自新機會,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前期款項,餘款正按月償還中乙節,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和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簡上卷第43-47、81頁),足認原審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

是以,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其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四、至於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云云。然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方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1條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所觸犯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罰則不重,顯無依同法第59條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遑論再依第61條免刑,且本件車禍全然肇因於被告違規駕駛行為,此業經原審認定無誤,足見被告犯罪情狀尚無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委不足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右轉時未注意右方車況,並禮讓直行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轉彎,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上、下恥骨支骨折、左側髖部挫傷、腦挫傷、腦梗塞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參酌本件車禍全部歸責於被告違規駕駛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女、從事營養品業務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件: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博勛於民國111年7月3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新生路中線車道,行至新生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其右方適有曾麗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新生路外側車道。
鄭博勛自中線車道欲駛入外側車道並右轉忠孝路時,原應注意右方車況,並禮讓直行在外側車道之曾麗融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博勛竟疏未注意並禮讓在其右方之B車,即貿然右轉彎欲駛入忠孝路,以致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曾麗融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上、下恥骨支骨折、左側髖部挫傷、腦挫傷、腦梗塞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博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0月4日、11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
㈣監視器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前述錄影畫面截圖10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