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訴,1,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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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56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蘇宏文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3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溪東村157縣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述道路10.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劉陳彩雲騎乘腳踏車沿上述同路段,行駛在前,蘇宏文見狀閃避不及,蘇宏文之機車前車頭與劉陳彩雲腳踏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劉陳彩雲受有嚴重外傷,雖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嗣蘇宏文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偵查機關及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劉月茶即劉陳彩雲之女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後簽分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宏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43-44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陳彩雲之孫子劉至庭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李劉月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0-21、42頁、73頁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資料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4-33、37、39-40頁),且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受前述嚴重傷害,而傷重死亡乙節,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9、41、46-65頁),是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無訛。

㈡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相字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駕駛資格情形欄及被告證號查詢駕駛人駕駛執照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8、40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時,確為無照駕駛之人甚明,且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肇致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致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前揭道路時,自應注意前方人車往來之狀況,並因應該等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或煞停等安全措施,防免車禍之發生。

其次,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詳實(見相字卷第27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

惟據被告供陳:我騎很慢,看到就撞到了,剎車也來不及,被害人一直騎在伊前面,突然偏過來,我本來要超車超不過就撞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且對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之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肇事因素索引表之「23」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認為肇事因素是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前,顯未確切注意其車前有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同行之情事,以致在見及被害人時,人車距離已甚相近,即未能閃避,縱車速緩慢且煞車亦已不及,致被告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害人腳踏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禍,是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存在已甚明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無照駕駛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且其因一時疏失肇事,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傷及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稱尚可,惟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立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尚未能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在從事土木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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