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訴,10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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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6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車前狀況」後應補充「及並行間隔」,另補充說明「被告駕車自後超越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右轉彎之行車過程(參交訴卷第101 頁勘驗擷圖),其自當察看車輛右側照後鏡之情況而有所注意(見交訴卷第40頁本院筆錄),亦為一般正常汽車駕駛人會注意之事項,是被告於駕車超越告訴人騎乘機車而右轉彎時,即應注意汽車右側之告訴人騎乘機車相對位置,前開路段與路口均平直、無曲折或遮蔽物干擾視線,故縱使被告右轉彎後繼續直行,仍可輕易自照後鏡察看後方路口有告訴人、機車倒地等情狀。

而告訴人既人車倒地,衡諸經驗法則,必受有某程度傷害,並有卷內診斷證明書可按。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交訴卷第92頁、第119 頁),復有相關卷證等補強佐證,爰以此而為認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交通事故後逕駛離現場,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己過,且告訴人亦有過失,雙方同為肇事次因【肇事主因係不明車號小客貨車占用車道逆向停車】,又雖被告當庭陳明願意賠償之金額,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交訴卷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第93頁、第121 頁本院筆錄),而兩造間就賠償未能成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綜合斟酌上述情節,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交訴卷第120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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