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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士傑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8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士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士傑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文化路自北向南的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途經嘉義市○○路000號前時,沿同路段道路邊線外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撞及佇立在道路邊線外的黎昕陽(未提傷害告訴),黎昕陽倒地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趙士傑明知其因肇事致黎昕陽倒地因而受傷,趙士傑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嗣黎昕陽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士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3、49、51至5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黎昕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9頁),復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2、14至2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光碟影像跡證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7月11日確定,並於112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為妨害秘密罪,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聲請加重其刑,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前,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不可謂不重。
惟因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等語。
是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結果,按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
另增訂第二項規定,就犯第一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修正理由參照)。
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減輕被告刑責云云。
惟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前述修法後,已依交通事故所生傷害程度之不同區分刑度,且法定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屬於得易科罰金之刑,至於無過失之行為人,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依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未對被害人造成重大傷害,危害程度較低,並已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告父親現為癌末病患進行居家安寧等情,然以上開情節觀之,若判處被告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之下,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仍有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故此部分辯護意旨所述,尚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竟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對被害人之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損害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增加被害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又本案車禍係於凌晨3時11分發生,尚非有許多人車來往之時間,且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確認被害人傷勢即離去,可徵被告之行為對身體所造成潛在危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較大,然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為挫傷,縱未獲即時救助,對生命亦無大礙,且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見被告之逃逸行為應係主觀上認為被害人並無救護之必要而自行離去,並無高度輕視法規範之惡性,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輕度之刑度非難;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此應均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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