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訴,11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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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雯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91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縣道000○○路○○○○○○○○○○○村○○00○00號前與中庄村村里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因建築物不良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以時速約62至65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庄村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168線公路時,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足踝開放性傷口、左腳踝開放性骨折及頭部損傷與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因頭部與全身多處鈍性創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自白(相340卷第11頁至第21頁、偵391卷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96頁)。

㈡告訴人甲○○指訴(相340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391卷第61頁至第64頁)。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相340卷第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340卷第45頁至第49頁)。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相340卷第51頁至第55頁)。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相340卷第57頁至第87頁)。

㈦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340卷第89頁)。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相340卷第9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340卷第93頁至第95頁)。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340卷第10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340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340卷第107頁至第14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26日法醫毒字第11200037240號函覆該所法醫毒字第112610365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340卷第153頁)。

㈩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340卷第200頁至第202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391卷第31頁至第33頁)。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12年11月30日嘉水鄉建字第1120022546號函覆嘉義縣政府辦理事故地點會勘紀錄(偵391卷第73頁至第8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340卷第97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雖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然其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以高速行駛,過失情節顯然非輕,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幼兒園教師,現與父親、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患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偵391卷第49頁),另父親患有癡呆症、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與原發性失眠症(偵391卷第53頁)與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依法判決」等一切狀況,認公訴檢察官建議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辯護人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則失之過輕,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件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丁○○願給付甲○○、丙○○、張蔡茶花、張嘉芳、張鈺苹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含體傷、車損及精神慰撫金,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法:於113年2月27日前給付580,000元,另於113年4月10日前給付120,000元;
餘款300,000元,自113年5月1日至115年10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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