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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3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宏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何宏展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6時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CH-8558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林○民騎乘牌照號碼NPR-3191號重型機車,亦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民受有左側肩膀、手肘、手部、(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詎何宏展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知林○民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林○民即時救護,或向林○民、警察機關表明身分,旋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何宏展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嗣因林○民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案經林○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何宏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勘驗筆錄、照片、光碟。
二、核被告何宏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何宏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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