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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何宏展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6時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CH-8558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林○民騎乘牌照號碼NPR-3191號重型機車,亦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民受有左側肩膀、手肘、手部、(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林○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何宏展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民指訴被告何宏展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何宏展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林○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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