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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簡敏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簡敏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俊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沿嘉義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中線,自南向北的方向行駛,簡敏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於同時、同地,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李俊賢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於公路,不得無故停車在道路上,簡敏祥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依當時之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途經嘉義市○區○道○號高速公路293.6公里蘭潭隧道北向中線時,A車的後方,適有盧元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均簡稱為F車),黃伯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垃圾車,以下均簡稱為E車),郭珈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均簡稱為D車),搭載廖素琼、謝依庭等2人,徐慶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均簡稱為C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A車則在C車的後方,李俊賢、簡敏祥等2人,竟分別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李俊賢無故貿然駕駛B車,於隧道中線車道停車,盧元昭、黃伯詣、郭珈伶、徐慶峰等4人,見狀即煞停F車、E車、D車、C車於道路中,停等李俊賢啟動B車向前行駛,簡敏祥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A車由後追撞C車,致C車向前推撞D車、E車、F車衍生連環車禍,致簡敏祥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徐慶峰受有臉部及雙側小腿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郭珈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謝依庭受有右眼挫傷併血腫、眼周圍區域鈍傷、大腿挫傷等傷害,廖素琼送醫後,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仍因左耳耳漏併頭部外傷、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因為F車沒有向前撞到B車,李俊賢不知後方的連環車禍,即駕駛B車向前駛離現場。
簡敏祥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簡敏祥、徐慶峰、郭珈伶、謝依庭、死者廖素琼的配偶郭章献等5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俊賢、簡敏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李俊賢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俊賢、簡敏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6、15至17頁,相卷第15至18、139至143、225至227、256頁,本院卷第56、79至80、84至86、213至215頁)。
㈡告訴人郭珈伶、謝依庭、徐慶峰、證人盧元昭、黃伯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警卷第23至25、27至29、33至37、39至41、43至45、49至50頁,相卷第19至21、23至27、29至31、39至40、135至137、139至143、225至227、249頁)、告訴人即死者廖素琼之配偶郭章献於偵查中之指訴(相卷第135至137、225至227頁)。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A車及F車之過磅紀錄及車速紀錄盤、E車之過磅紀錄(警卷第51至59、71、83至128頁,相卷第41至49、61、77、79、81、83、85、87至132頁,相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㈣簡敏祥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徐慶峰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郭珈伶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謝依庭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至13、31頁,相卷第73、75頁)。
㈤廖素琼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3、133、145至169頁)。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3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033號函及所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相卷第197至20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簡敏祥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簡敏祥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相卷第61頁),是被告簡敏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賢無故貿然於國道高速公路隧道中線車道停車,被告簡敏祥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道前行因遇狀況煞停之車輛,致衍生本案連環追撞之事故,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被告簡敏祥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李俊賢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因被告2人之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廖素琼死亡,所生之損害非輕,對於被害人廖素琼家屬失去至親所受之傷痛,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簡敏祥、徐慶峰、郭珈伶、謝依庭,及被害人廖素琼之其餘家屬均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而被告2人並均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完畢,告訴人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5、207頁),暨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李俊賢、簡敏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其2人均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俊賢、簡敏祥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未盡上開各自應注意之義務,因被告李俊賢無故貿然於隧道中線車道停車,盧元昭、黃伯詣、郭珈伶、徐慶峰等4人,見狀即煞停F車、E車、D車、C車於道路中,停等被告李俊賢啟動B車向前行駛,被告簡敏祥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A車由後追撞C車,致C車向前推撞D車、E車、F車衍生連環車禍,致告訴人簡敏祥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徐慶峰受有臉部及雙側小腿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郭珈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謝依庭受有右眼挫傷併血腫、眼周圍區域鈍傷、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俊賢就告訴人簡敏祥、徐慶峰、郭珈伶、謝依庭,被告簡敏祥就告訴人徐慶峰、郭珈伶、謝依庭,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敏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李俊賢之告訴;
告訴人徐慶峰、郭珈伶、謝依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3、177、181、1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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